(2017)苏0118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8行审4号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杭邦聪,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毅,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纪检书记,分管法制科。委托代理人袁启云,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坝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荣胜,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坝分局主任科员。被申请人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茶叶实验场东笠路*号。投资人王香凤,女,1963年8月12日,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因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厂(以下简称阿香嫂食品厂)未履行该局作出的高市监罚[2016]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出庭负责人周毅,委托代理人袁启云、章荣胜,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投资人王香凤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申请称,2016年6月3日收到宁食药监(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国家食品安全处理函,称我辖区南京市高淳阿香嫂食品厂生产的生产日期2016年4月1日,规格型号为100克/袋,商标为“味他行”,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的麻辣真味豆干净抽样检验,脱氢乙酸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要求我们查处。6月8日,我局对阿香嫂食品厂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召回512包产品。2016年6月21日我局对其召回产品进行抽检,同年7月9日送达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分局于2016年7月9日立案,对生产的数量和销售产品进行查询,调查了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2016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送达《拟处罚告知书》,内容为没收不合格产品487包及罚款5万元。2016年9月23日对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罚[2016]15019号):罚款5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万元的给付义务。本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高市监催[2017]15001号),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对申请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抽检程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有样品调包可能,要求重新进行抽检并自己参与抽检。高淳区市场监督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经营资格;2、当事人王香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受委托身份及代理权限;3、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已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4、2016宁食药监稽函复印件一份、编号为FDD02I004655010C的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抽样单编号为gc1632170318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已经依法送达检测报告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真味豆干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高市监责改2016001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送到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停止生产以及我局已经依法履行责令其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6、产品召回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召回程序的事实;7、出库单、入库单、送货单、生产配料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数量以及销售价格;8、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一份,收据一份,委托检验协议书一份,现场拍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召回的产品被抽样的事实;9、高市监强字(2016)1500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高市监强延(2016)15001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实施强制审批表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召回的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以及被我局依法扣押的事实;10、编号为NO:2016GCZJ-QZ0417的检验报告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召回的产品被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11、编号为NZJ2016SP0730z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添加的鸡肉香精中含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事实;12、申请书一份,7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厂异议情况答复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两次抽检结果存有异议,要求重新判定,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认可的事实;13、豆干出厂检验报告单一份,豆干产品质量检验原始记录两页,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常规检验的事实;14、询问笔录两份,8月2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8月23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麻辣真味豆干数量、事实、经过;15、高市监解强(2016)150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我局已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事实。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认为二次抽检应当让其参与,以示抽查程序合法;但对高淳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据此,高淳区市场监督局作为高淳区主管食品安全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质疑抽检程序的公正性,因阿香嫂食品厂的被扣食品已经过二次抽检,被申请人当时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阿香嫂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阿香嫂食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高市监罚[2016]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南京高淳阿香嫂食品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