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农民,原安徽三六五在线资产有限公司雇员,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原安徽三六五在线资产有限公司雇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并寄押于济南铁路看守所,同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原安徽三六五在线资产有限公司雇员,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原安徽三六五在线资产有限公司雇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4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军、胡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俭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国香、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等人在合铜黄高速庐江南收费站出口处,因扣留车主徐某2逾期未能清偿贷款的车牌号为皖H×××××本田雅阁轿车,与徐某2发生争执。当地警方出警后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在民警离开后,谢某某等欲将车开走,因向徐某2索要钥匙未果,谢某某、杨某某遂对徐某2拳打脚踢。徐某2欲离开时,谢某某因获知己方另一雇员李某在怀某被徐某2方人员围困难以脱身,遂指使杨某某、赵某、王某等将徐某2拉拽至己方车上,欲将徐扣为人质与对方换人。徐某2不愿上车,杨某某脚踢徐某2,谢某某、赵某、王某等人强行拖拽徐至己方车上,致徐左眼及全身多处受伤,而后将徐扣押并带离现场。二小时左右后,谢某某等获知李某被公司其他人员接走,遂在桐城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将徐某2释放。经鉴定,徐某2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王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逾期未清偿债务,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索要合法债务而起,被告人杨某某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索要合法债务而起,被告人王某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等人在合铜黄高速庐江南收费站出口处,因扣留徐某2逾期未能清偿贷款的车牌号为皖H×××××本田雅阁轿车,与徐某2发生争执。当地警方出警后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在民警离开后,被告人谢某某等欲将车开走,因向徐某2索要钥匙未果,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遂对徐某2拳打脚踢。徐某2欲离开时,被告人谢某某因听闻己方另一雇员李某在怀某被徐某2方人员围困难以脱身,遂指使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王某等将徐某2拉拽至己方车上,欲将徐扣为人质与对方换人。徐某2不愿上车,被告人杨某某脚踢徐某2,被告人谢某某、赵某、王某等人强行拖拽徐至己方车上,致徐左眼及全身多处受伤,而后将徐扣押并带离现场。二小时左右后,被告人谢某某等获知李某被公司其他人员接走,遂在桐城高速收费站附近的高速路上将徐某2释放。经鉴定,徐某2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王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亲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1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徐某2对四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洪某、谢某、陈某、徐某3、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索债过程中,被害人方某1了被告人的同事李某,四被告人为了让李某恢复人身自由而扣留被害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以及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被被害人方某1,且被害人本人并未对本案四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四被告人以李某被扣留为由而对本案被害人实施殴打、扣留,不符合上述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被害人逾期未清偿的债务而起,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被害人实施了性质较为严重的违反法律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等侵害行为,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因被害人逾期未清偿车贷,在被害人未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害人追至合铜黄高速庐江南收费站出口处欲索回车辆,经民警出警后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人等人为索要汽车钥匙而殴打被害人,当听闻同事被被害人方某2时又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强行胁持至车中予以控制。据此,被害人没有实施严重侵害被告人权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实施殴打被害人的暴力行为,综合考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为主犯,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谢某某,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予以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时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