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向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向文选,刘中月,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东路25号。负责人:杨超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选,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月,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四通山庄北侧阜南路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国法,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文选、刘中月、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向文选的委托代理人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用应为10099.7元;停运损失5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应为120天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180天明显偏高。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一审中我公司对向文选提供的停运损失的证据提出了异议。向文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向文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9167.06元(医药费18893.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688.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8935元、拖车费2550元,停运损失11600元,鉴定费16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4时50分,向文选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天福来购物广场对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刘中月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在该路段。因向文选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刘中月违停,造成向文选所驾车辆右前角与刘中月所驾车辆相碰,致使两车受损向文选受伤。向文选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18893.56元。向文选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冈上肌肌腱挫伤,左侧三角肌拉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向文选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和饮食,定期复查等。2016年5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文选承担主要责任,刘中月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5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F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文选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向文选花费鉴定费1600元。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向文选。向文选自述湘A×××××重型自卸货车因保险公司定损,在交警队停了十多天,修理时间只有二十多天。向文选支付拖车费2550元,支付汽车维修费18935元。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长顺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05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向文选承担主要责任,刘中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向文选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向文选自身承担70%的损失。因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连带按比例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释明,故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向文选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向文选共花费医药费18893.5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文选共计住院9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60元/天×9天)。4、营养费。根据向文选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1-4项共计27933.5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向文选需伤后护理60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100元/天×60天)。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向文选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向文选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由于向文选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20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5149.59元(30720元/年÷365天×180天)。3、交通费。考虑到向文选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向文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21349.5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财产损失。1、车辆维修费18935元,向文选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2550元,向文选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结合向文选停运的时间及运输行业的经营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1-3项,合计2648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四)鉴定费用。向文选花费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向文选总损失为77368.15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向文选的总损失77368.15元(医疗费用27933.56元+伤残赔偿费用21349.59元+财产损失26485元+鉴定费用16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349.59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1349.5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向文选的损失为44018.56元(77368.15元-33349.5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0%,为30812.99元。由刘中月、长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205.57元,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向文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368.15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555.16元(交强险33349.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205.57元),由向文选承担3081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向文选保险金46555.16元;二、驳回向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伤者向文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误工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的认定与负担问题。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180天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毁坏的车辆如果是进行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实际需要的修复期间,车辆所有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作为财产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向文选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一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评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故一审法院结合车辆停运的时间及运输行业的经营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担不当,但该鉴定费数额较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不宜再做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