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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干召庙镇政府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委托代理人贺跃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肇晟,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桂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张桂荣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人民���府(简称干召庙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申请公开干召庙镇建华村一社“十个全覆盖”工程资金来源、建设围墙、修路向村民收取费用的标准、法律依据以及责任人、负责人的政府信息。2016年4月25日,干召庙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并于2016年7月5日向张桂荣公开了《中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临党办发[2015]32号)和《干召庙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两份文件。其中《中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临党办发[2015]32号)中包括临河区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在目标任务中明确了关于农村危房��造工程、街巷硬化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校舍建设和安全改造工程、标准化卫生室、文化活动室建设工程、便民连锁超市工程、村村通电及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广播村村响、电视户户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的建设地点和任务、建设标准、补助标准、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实施单位及工期等内容。同时在保障措施中对组织领导、工作职责、项目管理、项目资金投入、监督等也作了详细部署。而《干召庙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中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方法步骤、目标任务等内容。其基本原则为政府主导、农民主体、上下联动;规划先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群众自愿、投工投劳、积极参与。本着村民自治、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原则。目标任务的内容包括房屋危改面积、补助费用;院落、院墙标准及补贴费用;路基、街道标准;村街巷硬化标准;成立议事小组及监督保障等。张桂荣不服,认为干召庙镇政府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作出答复,所公开的文件不合法,于2016年7月20日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简称临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河区政府复议认为干召庙镇政府向张桂荣公开了两份文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临政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张桂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桂荣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临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巴政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确认干召庙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张桂荣向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张桂荣依法有权就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情况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是特定的信息,而且特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并不包括对已有的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和整理或者解释说明。而本案中,张桂荣申请公开干召庙镇建华村一社“十个全覆盖”工程资金来源、建设围墙、修路向村民收取费用的标准、法律依据以及责任人、负责人的政府信息,干召���镇政府依上述申请内容,就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两份文件已向张桂荣公开,张桂荣所需要的信息在该两份文件中有详细反映,干召庙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张桂荣在庭审中称干召庙镇政府只向其送达两份文件材料,未向其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干召庙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张桂荣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予以答复。干召庙镇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张桂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于2016年7月6日才向张桂荣送达相关信息,已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其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张桂荣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重新公开政府信息并送达没有实际意义,依法不��撤销。临河区政府对张桂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受理并审查,其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故张桂荣诉称临河区政府对其行政复议未依法受理和审查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干召庙镇政府逾期向张桂荣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二、驳回张桂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桂荣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自治区指示,“十个全覆盖”工程的资金来源、去向及责任主体应当主动公开。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提供的两份文件没有落款和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向村民收取费用的依据,也未告知收取费用负责人与责���人的信息。答复的形式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书面答复为前提,附加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逾期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承担。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临政复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履职。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查明的张桂荣“请求法院撤销临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巴政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误,应更正为“请求法院撤销临河区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临政复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申请公开干召庙镇建华村一社“十个全覆盖”工程资金来源、建设围墙、修路向村民收取费用的标准、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已向上诉人提供《中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河区2015年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简称《实施方案通知》)以及《干召庙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简称《建设标准》)两份文件。首先,关于工程资金来源的问题。在《实施方案通知》第3页“实施以上项目,计划总投资69488.13万元,其中中央投资5701.75万元,自治区投资17182.3万元,市区配套13966.65万元,群众自筹28885.43万元,银行贷款3752万元”中反映了工程资金来源。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街巷硬化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校舍建设和安全改造工程、标准化卫生室、便民连锁超市工程、村村通电及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广播村村响电视户户通工程、社会保障工程中,第4项均有“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分项详细反映了工程的资金来源。其次,关于建设围墙、修路向村民收取费用标准的问题。在《实施方案通知》的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街巷硬化工程中,均列明资金来源有“农户(群众)自筹”一项。在《建设标准》第3页,“院墙标准……其中农户筹资150元……超出部分自己负担”。上述反映了向村民收取费用的标准。第三,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向上诉人提供的《实施方案通知》、《建设标准》即为干召庙镇建华村一社“十个全覆盖工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申请公开干召庙镇建华村一社“十个全覆��”工程的负责人、责任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已依上诉人的公开申请,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提供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程序轻微违法。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干召庙镇政府提供的两份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所公开的文件的效力,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理。被上诉人临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干召庙镇政府向张桂荣公开了两份文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临政��驳字(2016)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张桂荣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刘宏强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宾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