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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启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17号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勇谋,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尹启义,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金财、人民陪审员刘仁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勇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启义于2013年12月27日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田支行申请贷款60000元整,并约定该贷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738.1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截止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773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启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尹启义从原告处取得贷款的时间、数额、还款约定及利息计算;2、被告尹启义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期生活在外,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尹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尹启义于2013年12月27日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田支行申请贷款60000元整,贷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738.19元未予归还。故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启义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启义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如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启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另被告尹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启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177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尹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审 判 员  龚金财人民陪审员  刘仁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