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发江与任楠、任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发江,任楠,任贝林,曾平,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4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发江,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任楠,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任贝林,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曾平,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镇江市人,现住句容市。被执行人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20号。法定代表人曾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发江与被执行人任楠、任贝林、曾平、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任楠、任贝林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余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并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律师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曾平、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任楠、任贝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视为全部债权到期,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扣除被执行人已给付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任贝林与其配偶丁陶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春城花园3幢403室房产(房产证号01××87)。该房产现已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划拨被执行人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2376.21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任楠名下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翼虎牌CAF6450A43;号牌苏L×××××)一辆。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案外人王成林以最高价17.4万元竞得。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将福特(翼虎牌CAF6450A43;号牌苏L×××××)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成林所有。本院已发还申请执行人13万元。被执行人已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余款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四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