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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王汉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王汉录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421号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12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2672463U。负责人:李显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波,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王汉录,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王汉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王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分公司与被告王汉录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并立即办理车辆过户;2.判令被告王汉录支付我分公司2016年1月-2017年3月管理费7500元(每月500元,共计15个月)、违约金10000元,合计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汉录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汉录支付我分公司2016年1月-2017年3月管理费7500元(每月500元,共计15个月)、违约金5000元,合计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6日,被告王汉录自愿购买渝AXXX**东风货车(车架号“LGAXLM6X671087292,发动机号:69938415)挂靠我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日,被告王汉录在我分公司所在地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汉录应在当月三日前向我分公司缴纳本月管理费500元;本合同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先前被告王汉录还按时缴纳相关费用,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王汉录未向我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以及到期未进行车辆年检,并且该车在未年检的状态下仍然上路行驶。被告王汉录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经我分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我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汉录辩称,我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多次违约,故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已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了管理费8000元,是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管理费,其中有5000元是一次性缴纳的管理费,另外3000元是用于审核营运证和二级维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汉录(乙方)于2008年5月26日就渝AXXX**号车签订《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一般原则及责任”约定第一条:乙方负责购买车辆向甲方实行挂靠方式经营,甲方负责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规定的各种税费、保险费、管理费以及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二条:车辆挂靠期为15年(参照国家规定该车辆的使用年限)从2008年5月26日始至2023年5月25日止,挂靠期满,乙方无条件将该经营车辆、车辆牌照、行驶证、运营证、购置本等交还给甲方进行处置报废(报废所得归乙方所有),同时解除挂靠合同;第三条:挂靠期间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归乙方所有,挂靠期间车辆的管理权归甲方负责,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行政、刑事、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义务”第一条:甲方负责向乙方传达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对货运行业的相关要求,协助乙方进行正常经营;第二条:甲方为乙方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类证照及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间接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从事故保险赔款中扣取5%作为交通事故处理费,并纳入安全基金。“乙方义务”第一条:乙方必须在当月三日前缴纳本月由甲方收取的管理费500元,车辆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和国家新增的各种税费以及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新增车辆附属设备及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乙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将上述挂靠车辆进行强制综合保险,严禁脱保,当年保险届满前十日,应向甲方一次性全额缴清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由甲方统一向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甲方有权依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调整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同时免保险返还;第三条:乙方挂靠期内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车辆停驶(停运),都必须按时如数缴纳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和保险费。“违约责任”第一条:不按时缴纳管理费、车辆营运费、保险费、路桥费、年审费以及国家规定另外收取的费用,甲方除了追缴拖欠金额的同时,并处拖欠金额每日3%的滞纳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扣车,超过45天仍不缴纳者,甲方有权视其情节作转让、转户或报请有关部门清除车辆户籍等处理,并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第四条:严禁车辆脱保营运,甲方一经发现立即扣车,待投保并处投保额5%的违约金后才能放行营运,如乙方脱保营运发生交通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六条: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缴纳以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挂靠合同,对此乙方无异议;第七条:以上合同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若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汉录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按时向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至2017年3月9日,被告王汉录共欠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管理费7500元。被告王汉录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显兵转账支付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认可被告王汉录在诉讼中已支付8000元,同意该费用在判决总费用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王汉录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汉录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且被告王汉录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于合同解除后办理相应车辆过户事宜。同时,被告王汉录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共欠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管理费7500元,应向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履行给付管理费7500元的义务,另外,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王汉录在合同中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汉录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辩称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也存在多次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王汉录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1000元。原告渝兴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同意将被告王汉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的管理费8000元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王汉录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渝AXXX**的过户事宜;二、被告王汉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给付管理费75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8500元,已经给付8000元,还应给付5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94元,被告王汉录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