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法定代表人:安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世纪卓越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其地址为山东潍坊潍城区向阳路232号焦化宿舍,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认其收货地址为山东潍坊潍城区向阳路232号焦化宿舍,且没有合同履行地约定,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管辖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惠对于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纠纷未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诉讼法定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