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刑庭)王某某 滥伐林木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政治面貌群众。现住绥化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三村村民高某某处,购得三井乡三村三四组北大沟杨树63株,树木总价65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使用自家油锯,将上述树木采伐。被告人王某某将树木采伐后,在绥棱雇用两台四轮车和四名工人,将树木拉到绥棱木材市场出售。经北林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滥伐林木现场勘查鉴定,被采伐树木合计63株,立木材积18.8立方米。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绥化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私自买卖树木,数量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缴纳罚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三村村民高某某处,购得三井乡三村三四组北大沟杨树63株,树木总价65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使用自家油锯,将上述树木采伐。被告人王某某将树木采伐后,在绥棱雇用两台四轮车和四名工人,将树木拉到绥棱木材市场出售。经北林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滥伐林木现场勘查鉴定,被采伐树木合计63株,立木材积18.8立方米。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绥化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经群众韩某某举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现场勘查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树木63株,立木材积18.8立方米。3、林地林木证明、造林合同书、卖房契约、树木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采伐的林木是其从高某某手中购买的,被告人王某某采伐此地上林木需办理采伐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高某某、沙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株数及出售情况等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私自买卖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