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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帅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846号原告:帅建,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南江路139—147号。负责人罗俊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温江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平安温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温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宋正红医疗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帅建驾驶川A×××××车与案外人宋正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宋正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帅建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6年9月7日宋正红向法院诉请支付其损失。法院审理查明:宋正红各项损失共计为164508.82元,先由帅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由帅建承担70%的责任,宋正红承担30%的责任。因帅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温江支公司投保三者险,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帅建112000元;余款42508.82元,由帅建承担70%的责任,即29756.17元,宋正红自负30%的责任,即12752.65元。因帅建先行支付宋正红医疗费25000元,按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予扣除,故应由平安温江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6.17元。帅建向被告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其垫付的宋正红医疗费25000元无果。被告平安温江支公司辩称:认可帅建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同意支付其垫付款的70%。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帅建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从清镇市时光贵州后门往清镇市半山一号小区施工场地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路时光贵州二期门口对面路段时,由于帅建右转弯观察不仔细,致使其驾驶的川A×××××小型面包车与由清镇市百花新城方向直行过来的由宋正红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正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帅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正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帅建垫付宋正红医药费25000元。川A×××××小型面包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恒,该车在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该车在平安温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帅建与张恒系朋友关系,帅建向张恒借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判决书列明宋正红各项损失共计为164508.82元。据此认为:先由帅建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的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由帅建承担70%的责任、宋正红承担30%的责任。因帅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温江支公司投保三者险,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正红1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42508.82元,由帅建承担70%的责任计29756.17元,宋正红自负30%的责任计12752.65元。因帅建先行垫付宋正红医疗费25000元,按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予扣除,故应由平安温江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正红4756.17元(29756.17元—25000元=4756.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清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帅建驾驶的川A×××××车在平安温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帅建垫付宋正红的医疗费25000元依法应由平安温江支公司承担,平安温江支公司因未承担该医疗费致帅建利益受损,故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帅建关于请求平安温江支公司支付其垫付宋正红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温江支公司关于只承担帅建垫付宋正红医疗费25000元的70%的辩称,因(2016)黔018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已按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帅建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康(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