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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子强,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对其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何子强经过茂名市人民医院东门旁边的眼科门诊门口附近,发现一辆黑色的二轮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于是将该电动车推到人民医院东门斜对面路口的一间快餐店门口准备撬开电源锁,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以及被盗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78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电动车销售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何子强曾经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子强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何子强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子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子强盗窃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子强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