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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百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百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68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戴磊,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杜百川,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杜百川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跆拳道学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烟台精英跆拳道馆学习跆拳道,并于当日缴费3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在未跟学员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停课,将道馆予以关闭,导致学员无法继续参加学习。经多次交涉,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退款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承诺。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烟台精英跆拳道馆学习跆拳道。2016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补交年费3000元。原告只在6、7月份到被告处上过三次课,后被告关闭其经营的道馆,未向原告授课。原告陈述该道馆一年学费4500元,在交纳3000元前其方已交过1500元并学习完毕,后于2015年5月31日又补交了一年的学费。该道馆原规定学员需每周学习2次,后经和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可随时去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交纳学费3000元,用于原告在其后九个月在被告经营的道馆学习跆拳道,被告应履行其授课义务。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9个月,按每周2节计,被告共需授课78次,每次费用为38.46元(3000元/78次)。期间,被告仅在6、7月份为原告授课三次,折算授课费为115.38元(34.46元×3次),其后停课。被告未履行授课义务和未退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跆拳道学费,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对退还学费2884.62元(3000元-115.38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百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某跆拳道学费人民币2884.6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百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百川负担。因原告王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