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09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斐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门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起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商量后,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签订借款结算及还款保证书,期限1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后被告以没钱为名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该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明确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借款金额的5%;如被告到期未还款,逾期超过3日,双方约定每日按违约金从借款当日计起至本利付清当日止每日按本金的5%。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借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及到期还款保证书》,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利息1000元整,按月息2%;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内付清本金,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均在《借款结算及到期还款保证书》的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借款结算及到期还款保证书》、支付业务回单、银行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7700元[50000元×2%×7个月+50000元×2%÷30天×21天],剩余7300元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2700元[50000元-73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本金,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付了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72元。该预缴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其应承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开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