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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高付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付忠,男,1969年8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安乐乡新田村委会小力石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9********。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毕艳芬,系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付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付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沈某甲与余某某、沈某乙、沈某戊、凤某驾车从元谋回牟定县安乐乡新田村委会干田村吃杀猪饭。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干田村房后一个弯道时,与去干田村吃完杀猪饭酒后驾驶云EG96**号面包车返回小力石村的被告人高付忠相会,双方因会车发生纠纷,后沈某甲报案。牟定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发现高付忠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随即将高付忠送往牟定县安乐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付忠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0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付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高付忠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3.07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付忠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高付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付忠酒后驾驶云EG96**号面包车(车载高某某)行驶至干田村房后一个弯道,与沈某乙驾驶的云EF05**号面包车(车载沈某甲、余某某、沈某戊、凤某等人)会车时发生纠纷,后沈某甲报案。牟定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出警,发现高付忠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随即将高付忠送往牟定县安乐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州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付忠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接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高付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付忠被民警现场查获到案的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高付忠所驾驶的云EG96**号面包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并检验血液。5、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返还高付忠云EG96**号面包车及行驶证。6、高付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付忠准驾车型为C1类,驾驶证有效期2018-04-10,云EG96**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是高付忠。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专递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吊销了高付忠的驾驶证。8、沈某甲、高付忠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谅解申请书、谅解协议、收条,证实沈某甲、高付忠已经达成谅解协议,高付忠一次性赔偿沈某甲6000元。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高付忠对其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前饮酒地点、饮酒种类及饮酒器皿进行辨认、确认的情况。10、高付忠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牟定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8日23时40分在牟定县安乐卫生院,医护人员提取高付忠静脉血液5ml(两份)送检。11、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6)检鉴字第080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告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付忠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07mg/100ml。12、证人沈某乙、沈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21时30分许,与被告高付忠发生纠纷过程中,发现高付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13、证人高某某、沈某丙、沈某丁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高付忠在沈某丁家吃杀猪饭喝酒的事实。14、被告人高付忠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高付忠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静脉血液的检测鉴定报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付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付忠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高付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付忠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付忠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高付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付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朝鹏审 判 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李海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