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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路建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425号原告:路建坡,男,1986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建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建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赔偿车辆等各项损失计53705;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3时10许,路建坡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苗张路曹镇派出所西约500米处时,为躲避一骑电动车的人,致使车辆翻到路南边的水渠里,导致乘车人路建坡的妻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路建坡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后确定为42572元,为此支付拖车费2500元,拆检费4257元,评估费1736元。后路建坡多次向其投保的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进行索赔均遭到拒绝。现路建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辩称,1、对路建坡合理合法的诉请,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付;2、对路建坡诉请的拖车费、拆检费以及评估费等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不予赔付;3、对路建坡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该结论书的修理项目和金额,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均不予认可;4、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将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5、对案件的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不予承担。路建坡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拆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结论书、维修清单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路建坡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70800元,交纳保险费1649.6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交纳保险费1341.4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交纳保险费448.66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时至2017年1月28日时止。2016年8月14日13时10分许,路建坡驾驶其所有的车牌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在本市苗张路曹镇派出所西约500米处时,为躲避一骑电动车的人,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到路南边的水渠里,造成乘车人路建坡的妻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就本次事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路建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建坡及时报警,并联系到郑州豫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救援,同时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委托人保财险公司平顶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郑州豫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派吊车将翻到路南边水渠里损坏的车辆吊出后,拖运至警方指定的事故车辆停车场内(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存放,为此路建坡支付停车费640元。期间路建坡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项目及配件价格等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同时,该车通过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检。2016年10月10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豫价车损【2016】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车损为42572元.为此路建坡支付拆检费4257元及评估费1736元。现该车已被郑州豫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河南省鸿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路建坡支付拖车费(含施救费)计2500元、支付维修费42572元。后,路建坡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协商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路建坡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路建坡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路建坡的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路建坡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建坡已及时报案,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路建坡主张其驾驶自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及赔偿损失的需要,路建坡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虽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价车损【2016】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车损为42572元,且事故发生后,路建坡将其受损的车辆托运至河南省鸿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符合正常维修程序,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合理明确,其均能证实路建坡的受损车辆实际维修价值为42572元。路建坡主张的停车费640元、拖车费2500元、拆检费4257元及评估费1736元,因本次事故产生,均已实际支付且由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承担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路建坡的保险车辆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依法赔偿路建坡车辆损失费用42572元、停车费640元、拖车费2500元、拆检费4257元及评估费1736元,以上共计51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苏E××××××号小型机动普通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路建坡车辆实际损失费51705元;二、驳回路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路建坡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