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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隋在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在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在芹,打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在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7年4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被告人隋在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隋在芹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注埠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注埠路与西河崖路口处时,未安全文明驾驶,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宫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宫某2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在芹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隋在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王某、宫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在芹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在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隋在芹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驾驶车辆投有强制保险,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民事部分另行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在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祝学兵人民陪审员  丁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