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春美与张焕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美,张焕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832号原告:孙春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孙春美与被告张焕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被告张焕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398元,包括医疗费2454.25元、误工费2834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400元。减去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5398元。被告张焕久辩称,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一部分,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6张计1931.86元(含首次入院救护车费40元),复印费单据一张10元。2、2016年11月2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孙春美的损伤建议误工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原告2016年2月11日至20日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对以上三项证据,被告称需找人看看,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交纳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费1400元。4、2016年5月17日,招远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2016年2月11日14时4分,开发区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了解,原告与被告在商店打麻将因言语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5、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39张计390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因纠纷将原告打伤,有当地派出所证明、病历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在城区范围,首次入院的交通费已在医疗费单据中出现,故其他交通费可酌定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480元(1600元÷30天×9天×1人)、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795.51元(34012元÷365天×30天),交通费20元,合计损失6907.37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还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90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久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孙春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90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焕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钰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