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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桂英与侯小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侯小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号原告:孙桂英,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小辉,住尉氏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号楼1.**层*****号房。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桂英诉被告侯小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4644.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89294.6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侯小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尉氏县××××转盘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晓辉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桂英进入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若干,因法院已裁定对被告侯小辉的机动车进行诉前保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侯小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或司机承担。2、原告超过62岁,不存在误工费。3、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能维持正常生活不需要两人护理。4、原告提供的在2015年元月至今在其女儿家居住照顾外孙女,提供的物业证明及小西门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法院应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住院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件、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但是该证明系出院当天出具的而在原告病历及医嘱中并没有显示,故该护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证明及居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在县城有固定住宅,原告年事已高常年跟随女儿在县城居住,有物业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原告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8时许,侯小辉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0线尉氏县××××转盘处驶入转盘时,与逆向驶入转盘孙桂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桂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小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首先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紧急治疗1天,于次日转入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966.79元。2017年4月22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桂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女儿在尉氏县城有固定房产,原告自2015年元月至今一直跟随女在县城居住生活。还查明,侯小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侯小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被告侯小辉承担40%的责任。被告侯小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小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经审核,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9966.78元、营养费615元(15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护理费3803.16元(92.76元/天×4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27232.92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共计7703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3.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019.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5222.4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811.78元由被告侯小辉承担40%即为472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英各项损失65222.42元。二、被告侯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英4724.71元。三、驳回原告孙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侯小辉负担1700元,由原告孙桂英承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战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