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蒋天坤与常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坤,常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37号原告:蒋天坤,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常吕富,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蒋天坤诉被告常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吕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吕富偿还我借款8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吕富在赤水市河谷公路风溪段做工时与我认识,后被告以其要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我借款85,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7日向我出具载明其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交由我执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常吕富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吕富在赤水市河谷公路风溪段做工时与原告蒋天坤认识,被告常吕富以其要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蒋天坤借款8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信用社取款交由被告常吕富,被告常吕富于同日向原告蒋天坤出具载明其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蒋天坤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常吕富之子常某进行询问。其称,被告常吕富是其父亲,现已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常吕富所在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常吕富于2017年2月中旬外出务工,电话号码已更换,无法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向被告常吕富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常吕富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取款凭条一份、短信记录、询问笔录、某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吕富向原告蒋天坤借款85,000.00元,并向原告蒋天坤出具载明被告常吕富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蒋天坤要求被告常吕富偿还借款8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常吕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吕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天坤的借款8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常吕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游 红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