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卓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卓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仲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卓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中纬西路。法定代表人:周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8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杰,被上诉人卓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帅、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聚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卓亚公司给付朝聚鑫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合计41158元及利息;3、将朝聚鑫公司仓库中现存11500米共计103500元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卓亚公司,卓亚公司返还相应对价;4、卓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朝聚鑫公司提交了库存表和售后服务单用于证明卓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库存表虽系自行制作,但能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二审提交售后服务单原件及相应客户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应赔偿系因卓亚公司货物质量问题所致。如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认定卓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朝聚鑫公司申请对货物进行鉴定。卓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朝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根据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及朝聚鑫公司当庭认可,证明截止2015年11月4日所欠货款金额为40175.8元。二、朝朝聚鑫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朝聚鑫公司的第2、3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卓亚公司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朝聚鑫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卓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朝聚鑫公司给付卓亚公司货款40175.8元及利息损失1185.19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朝聚鑫公司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朝聚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及(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2号决定,受理了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辰商贸有限公司、卓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其管理人。卓亚公司、朝聚鑫公司长期以来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11月4日,经卓亚公司、朝聚鑫公司双方确认,朝聚鑫公司尚欠卓亚公司货款40175.8元未付。后经卓亚公司催要,朝聚鑫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卓亚公司与朝聚鑫公司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第1.1.2条约定:8.5元每平方米,产品价格有效执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7.1条约定:截止2015年11月4日客户应收账尾款为40175.8元(肆万零壹佰柒拾伍元捌角),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还款协议。每次客户下订单按订单货款的150%支付,以达到累计清理尾款的目的,应收账款尾款清完后,货物开始实行月结。账期为一个月,每月20日支付上月货款。协议签订至卓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无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卓亚公司与朝聚鑫公司签订的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合法有效。因2015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卓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后两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朝聚鑫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自2016年2月14日起视为已解除,故卓亚公司要求朝聚鑫公司支付尾款40175.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朝聚鑫公司辩称,卓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用支付货款,其提交的库存表系自行制作,卓亚公司不予认可,售后服务单系复印件,均无法证明卓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卓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175.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二、驳回河南卓亚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2元,由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朝聚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售后申请书2份、照片2张及一审所提交售后服务单的原件;证明卓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卓亚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份售后申请书均无日期,无法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即使朝聚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多种原因造成,不能证明是卓亚公司的供货引起的,朝聚鑫公司使用的热转印膜并非卓亚公司一家提供,卓亚公司供货均发生在《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签订之前,此后没有供货;签订《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时,朝聚鑫公司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协议也没有显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朝聚鑫公司主张卓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另查明:一、《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第6.1条“验收标准、方法:产品到货后,买方将根据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包装、外观质量及数量进行验收。”第6.2条“提出异议的期限: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在货到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为买方自动放弃权利或默认通过。产品质量通过买方使用后发现缺陷及时向卖方提出,卖方应及时派相关人员到买方工厂提出解决方案。”二、朝聚鑫公司提交的3份售后服务单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7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2月1日。三、二审中,就“朝聚鑫公司发现质量问题时,为什么没有提出来”这一问题进行调查时,朝聚鑫公司陈述“原来的货物是9元多每平方米,现在是8.5元每平方米,通过降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了质量问题。”卓亚公司认为,当时降价并非因为质量问题。四、一审庭审中,卓亚公司、朝聚鑫公司认可供货均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朝聚鑫公司应否支付卓亚公司货款的问题。朝聚鑫公司认为卓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根据《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有关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产品质量通过买方使用后发现缺陷及时向卖方提出,卖方应及时派相关人员到买方工厂提出解决方案”,朝聚鑫公司在发现产品缺陷后应及时向卓亚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或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供货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从朝聚鑫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单可以看出,即使卓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朝聚鑫公司在2015年6月7日已经发现该问题。二审庭审中,就“朝聚鑫公司发现质量问题时,为什么没有提出来”这一问题进行调查时,朝聚鑫公司陈述“原来的货物是9元多每平方米,现在是8.5元每平方米,通过降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了质量问题。”因此,根据朝聚鑫公司的陈述以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即使卓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朝聚鑫公司、卓亚公司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年度业务合作及处理尾款协议》时,已经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处理了质量问题,并确认了应收账尾款。在卓亚公司起诉要求朝聚鑫公司支付款项时,卓亚公司又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欠货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朝聚鑫公司支付卓亚公司货款40175.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朝聚鑫公司要求退还货物、返还对价以及卓亚公司给付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朝聚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2元,由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