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淑贞、席冠民等与席志明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贞,席冠民,席志明,席志新,席志强,席美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077号原告:王淑贞,女,193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霄,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冠民,男,192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长城电视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霄,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志明,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席志新,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席志强,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席美琳,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被告席美琳之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淑贞、席冠民与被告席志明、席志新、席志强、席美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贞、席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席志明、席志新、席志强,被告席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贞、席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2、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周探望二原告一次;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原告席冠民于2017年2月28日患中风病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由于中风病导致腿脚活动不便,无法自由行动,原告王叔贞年迈,腿脚活动也不便利,自己无法照顾原告席冠民,但子女无一人照顾,互相推诿,也从未给过任何赡养费,二原告只能依靠退休金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求雇佣他人照顾生活。被告席志明辩称,二原告生育了四被告,在二原告年老时即应得到赡养,由于支付赡养费存在困难,可由四被告轮流照顾二原告生活。被告席志新辩称,自己在物质上从未亏待过二原告,现因每月退休金只有2750元,且子女没有工作,需要给其缴纳1000元保险费、1000元生活费,自己又不能走路,故没有能力给付二原告每月800元生活费。被告席志强辩称,二原告生养四被告,四被告必须赡养父母。被告席美琳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可以将二原告接到家中生活,每次3-6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席志明、席志新、席志强、席美琳。二原告均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共计约6000元退休金收入,现年迈患病,行动不便,需人照顾日常生活。四被告均系退休职工,亦均有退休金,退休金分别为2500元至3000元不等。平时四被告各自不同程度的对二原告履行了探望和扶助义务。现二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四被告以各自辩称事实和理由明确了各自的意思表示,业经调解,未能奏效。庭审后,二原告撤回了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周探望二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已年迈,且经济来源单一,理赋予其享有子女赡养的权利,四被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应据情给付原告赡养费,以此确保原告的老年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二原告虽享有退休金,但已是九旬老人,且身体状况不佳,行动不便,需要子女提供经济、劳务及精神方面的慰藉。考虑四被告均享有退休金,结合二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四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500元赡养费,以此由二原告雇佣他人照顾日常生活。孝敬父母是中国的传统美德,四被告应经常探望二原告,给予二原告精神安慰,使二原告安度晚年,不留遗憾。鉴于以实际行动探望和慰藉父母系子女应尽之德,也系子女之心愿,且平时四被告亦各自不同程度的对二原告履行了探望和扶助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撤回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周探望二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申请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6月始,被告席志明、席志新、席志强、席美琳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淑贞赡养费250元、给付原告席冠民赡养费250元,共计5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席志明、席志新、席志强、席美琳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