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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德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6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庆,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庆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德庆于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黄家疃村桥头处,因行车纠纷与黄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德庆将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德庆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被告人黄德庆于2014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黄家疃村桥头处,因行车纠纷与黄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德庆将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德庆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德庆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德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德庆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德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德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峻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