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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吉林国墩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341号原告:王伟,男,196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乾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吉,该公司职员。被告: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人代表:扈乃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伟诉被告吉林国墩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劳务公司)、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以下简称江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1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江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也明确规定:“甲方未安排乙方工作或者被用工单位退回期间,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按月支付报酬”等规定,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1)因被告江机公司2014年7月31日,无故辞退原告所造成的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计24个月×1320元/月=31680元人民币。(2)赔偿每月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527.37元/月×24个月=12656.88元,两项合计金额为44336.88元人民币。二、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二被告,支付因被告江机公司辞退原告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国敦集团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的4年2倍的赔偿金,金额为1320元×4年-5280元×2倍=10560元人民币。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及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的:乙方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等规定,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原告与被告江机公司同岗位员工同工同酬,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以及在此期间的各项奖金和绩效奖金。1、能够明确统计的工资差额部分:工资差额为5280元人民币。2、因2010年11月27日一2012年2月29日期间(共15个月),用工单位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属于用工单位管理的数据,原告无法自行搜集该证据。因此无法计算差额(待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后一并合算)。3、支付从2010年11月27日--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江机公司下发的l35号文件“薪酬管理办法”之前的各项奖金以及135号文件下发后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的绩效奖金,根据与原告一起工作的被告单位江机公司同岗位员工张艳忠讲:他每月的绩效奖金平均在300元以上,以上两个时段的奖金金额及奖金系数等数据也同属江机公司内部掌握管理的数据,原告无法搜集该证据。仍需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待本案结案时合并计算金额。四、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l、支付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384天,其中夜班含192天×69.47元/日工资=13338.24元,白班192天×69.47元/日工资×200%=26676.48元,两项合计:40014.72元人民币。2、支付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共计55天×69.47元/日工资×300%=加班工资金额11462.55元人民币。3、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7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部分的加班工资,共计44个月零2天,折合天数480.5天×69.47无/日工资=金额50070.50元人民币。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年共计20天×69.47元/日工资=金额4168.20元人民币。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二被告支付强加给原告更夫岗位之外的清扫卫生工作的劳动报酬,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39个月,金额10915元人民币。六、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1、赔偿支付2014年1月至7月份没有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额3691.59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本案结案,被告履行法定支付义务止期间的债务利息。2、赔偿支付原告被连续三年克扣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金额2651.04元人民币以及支付从克扣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至本案结案,被告履行法定支付义务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被告提供2010年至2014年各年度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和标准。七、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吉林省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的十项内容中有多项内容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如:“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事项”等规定,判令被告出示其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并公布内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敦集团交付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订立的,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以上能够明确统计的诉讼请求金额总计:183,149.76元人民币,暂时无法提供数据的请求事项待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后合并计算。被告江北劳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不予认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江北公司2014年6月24日接到江北机械厂发给我公司对王伟,王伟等8名劳务人员(更夫)的辞退函,江北公司接到辞退函后于6月29日发出通知,王伟,王伟等8明员工于7月31日前终止劳动合同,并于接到通知3日内到江北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愿放弃了劳动关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上诉人不顾法律和政策,对通知不以为是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后就没有为用工和用人单位做出任何工作,付出劳动价值只是告状,怎么还要生活费,更何况江北公司多次为上诉人安排更夫工作,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辞,并要求和江机一样的工作和待遇才能去工作。(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求,原告是脱离事实,原告每年多事自己缴费之后到江北公司凭发票报销,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没有到江北公司区报销,钱还在江北公司。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两个问题合计44336.88元的诉求,坚决不予认同。二、因江北机械厂辞退,给原告造成与江北公司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4年双倍的赔偿金不予认同。理由:在2014年6月12日江北公司接到江机公司对原告等违纪的通知书,对原告等脱岗的现象进行教育,如再发生类似情况,将予辞退。之后于2014年6月24日,江北公司再次接到当事人等8人的辞退函,江北公司也于2014年6月29日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江北公司又多次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去,专心告状。二被告已按照劳动法提前30天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辞退函和通知书,并且江北公司又多次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主观找理由不上岗,已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经济补偿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双倍赔偿1320元*4年=10560元不予认同。三、原告诉求的同工不同酬和绩效奖的诉求,本委不予认同,理由是,江北公司和江北机械厂是劳务派遣关系,江北公司是用人单位,江机公司是用工单位,江北公司派遣到江机公司的劳务工,是与江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不低于吉林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江北公司派遣到江机公司的更夫,都是同等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案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所谓同工同酬,系用人单位对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报酬。同工同酬的基础条件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从事同种工作,原告是与江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江北公司的员工,而且被派遣到用工单位的更夫,都是同样的工资,不能与用工单位的更夫相提并论,至于绩效奖的问题,更不能和用工单位更夫比,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不予认同。四、原告诉求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等的诉求不予认同。理由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合同内容和工作性质,岗位是更夫,两人倒班,串班休息,以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准,每天工作15小时,(从晚5点至早8点)工资不低于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在原告提出索要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是不理性的要求,因为我国劳动法正常工作时间是8小时,休息16小时,(每天24小时)当事人每天工作15小时,休息33小时(应休30小时),每年多休360小时,(360小时÷8小时=45天)也就是说当事人每年多休息45天,我国法定假日是10天应为10天*3倍=30天÷2=15天(因两人倒班各占5天)用45天减去15天还剩30天,至于双休日节假日等加班,由于车间安排值班人员值班,即使偶尔有加班,当事人多休的30天,也足够以加班等休假了。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法,2013年之前的事情,已超出仲裁失效期。因此对于原告诉求不予认同。五、原告的诉求,江北公司无法认同,因为本市甚至于全国可能都没有更夫打扫卫生额外要求工资的,这打扫卫生的责任区内事你的本职工作,更何况你的诉求已超出仲裁和法院的申诉期,一审二审都没有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本职工作外,用工单位强加给其的额外工作,因此对此诉求不予认同。六、原告的这两项诉求不予认同。理由是原告每年都自己到社保中心自己缴纳保险,之后拿发票到江北公司报销,2014年度的原告没有到江北公司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去报销,反而说江北公司克扣原告两项费用,这从何说起?我们来算一笔账,看谁欠谁的,拿2013年为例,当事人的工资为1150元,按缴纳养老工资的20%,企业应当承担月230元*12月=2760元,个人2%为23元*12个月=276元合计:2760元+276元=3036元,可是江北公司为原告是按公司缴费基数1996.70元,为其缴费为1996.70元*20%=399.34元*12个月=4792.08元,个人应为39.39元,合计439.27元/月,用439.27*12月+5271.24元,用企业缴纳的5271.24元减去原告个人工资缴费3036元+2235.24元,2013年一年就多为原告缴费2235.24元。综上计算,原告应退回企业为其多缴的2235.24元,因你是企业职工,应按企业缴费基数缴纳,江北公司不欠原告什么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这两项诉求不予认同。七、原告第七项诉求的劳动合同文本已在仲裁时交与原告,请法院明察秋毫给企业一个清白的社会环境,维持一审二审正确判决。被告江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江北劳务公司与江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王伟于2010年11月应聘到江北劳务公司并由江北劳务公司派遣到江机公司担任更夫工作。2012年12月8日,王伟与江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专用)》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江北劳务公司派遣王伟到用工单位江机公司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担任更夫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江机公司计量中心,遵守用工单位工作标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按照吉林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6月24日,江机公司向江北劳务公司发出《辞退函》,称因用工数量调整,将王伟等8名同志辞退。2014年7月31日,江机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王伟等外聘人员一律清退回江北劳务公司。2015年2月1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江北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王伟支付人民币11,695.64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5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35.64元)。第三人江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王伟的其他仲裁申请”。王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江北劳务公司与江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王伟于2010年11月在江北劳务公司应聘并派遣到江机公司工作。2012年12月8日,王伟与江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专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王伟与江北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关于王伟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江北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前三十日通知了王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0.00元/月×4个月×2倍=10,560.00元。第三、关于王伟要求支付无工作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江北劳务公司与王伟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并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故王伟要求江北劳务公司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诉讼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王伟要求支付超出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加班费。其一,关于超出工作时间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王伟到江北劳务公司入职工作时就知道是去从事更夫工作,江北劳务公司已向王伟交代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王伟对江机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予以认可并在此工作了近四年。王伟没有证据证明入职时对此不知情或者在工作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另外,王伟的工作岗位为更夫,其工作性质并不需要原告时时提供劳动,在夜晚期间只需要定时巡视即可,拥有相对自由的时间和休息时间,且原告自诉工作时间为隔日一个夜班。综上,本院对王伟要求支付超出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机公司没有提供王伟实际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共计4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4=44天。因王伟为隔日上班,本院酌情支持王伟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2天,即每年5.5天。江机公司应当向王伟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0.00元/月÷21.75天×5.5天×300%+950.00元/月÷21.75天×5.5天×300%+1,150.00元/月÷21.75天×5.5天×300%+1,320.00元/月÷21.75天×5.5天×300%=3,186.21元。其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王伟自2010年11月到江北劳务公司工作,应当自2011年11月起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扣除用工单位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本院酌情支持江机公司向王伟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50.00元/月÷21.75天×5天×200%+1,150.00元/月÷21.75天×5天×200%+1,320.00元/月÷21.75天×5天×200%=1,572.41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江北劳务公司应当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五、关于王伟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王伟对江机公司正式职工在更夫岗位上从事同样的工作、付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及获得同样的工作业绩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王伟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该工资系用工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具体表现向劳动者发放的一种奖励性资金,王伟没有提供江机公司对其进行绩效考核或者其应当获得绩效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王伟要求支付清扫卫生工作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王伟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且根据江机公司的有关规定,打扫卫生属于正常更夫的工作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七、关于王伟要求支付各项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王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可到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经济赔偿金10,560.00元;二、被告东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72.41元;三、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当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朱亚通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凡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