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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04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56430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煤炭港5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6786-2,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310095.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20.5元,由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银行南京解放路支行320×××35账户中的存款7319.8元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名下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南京雨润大街支行43×××07账户中存款6931.46元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其名下交通银行南京华侨路支行320×××52账户中的存款2633.86元已予以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XX室、鼓楼区江东北路XX室的房屋所有权已予以查封;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人。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共支付1800万元了结两案,此款自2017年5月24日支付300万元(已支付),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2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3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2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22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申请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73×××84。上述款项优先支付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款项。二、申请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全部执行完毕。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现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