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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8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敏与杨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杨益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803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兰,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孙敏与被告杨益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被告杨益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益兰偿还孙敏借款本金65496.5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0128.97元;2.判令杨益兰支付孙敏律师费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杨益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孙敏与杨益兰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杨益兰向孙敏借款本金为72234.94元;第二,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偿还数额为3423.33元;第三,杨益兰同意和授权孙敏将本协议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代替杨益兰应缴纳给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谷公司)的服务费、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的咨询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的审核费;第四,杨益兰未及时足额还款,应向孙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五,因杨益兰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包括律师费等由杨益兰承担;第六,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后,孙敏按约向杨益兰支付了借款,杨益兰仅归还了2期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15日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益兰辩称,杨益兰只收到孙敏实际出借本金50000元,其他由孙敏代为支付的费用不应算作借款本金。杨益兰已还2期借款本息属实,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计算,尚欠款项为50125.56元。原告孙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付款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杨益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借款50000元。对原告孙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孙敏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杨益兰(甲方)与出借人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2234.94元,月偿还数额3423.33元,还款分期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为xxxx;甲方借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向东方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公司;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东方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东方银谷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杨益兰(甲方)与银谷普惠(乙方)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丙方)、东方银谷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要求,乙方为其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3118.6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111.75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8004.58元,共计22234.94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4年5月16日,孙敏委托东方银谷公司向杨益兰专用收款账户支付借款50000元。嗣后,杨益兰向孙敏偿还了2期借款,共计6846.66元。2017年2月24日,孙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孙敏向本院明确其主张利息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中有关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孙敏与杨益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孙敏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孙敏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审理中,孙敏陈述其向杨益兰出借的款项包括孙敏委托东方银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杨益兰专用账户划入的款项50000元以及孙敏代杨益兰向银谷普惠、银谷普诚、东方银谷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22234.94元。对此,本院认为,孙敏委托东方银谷公司向杨益兰专用账户划入的款项50000元,有上海富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以东方银谷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为凭,应当认定为系孙敏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借款本金。但孙敏诉称代杨益兰向其他三家公司支付的三项费用22234.94元,因孙敏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孙敏向杨益兰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二、关于杨益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固定金额的本息3423.33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计算,杨益兰每月本应向孙敏偿还的借款本金为:总金额72234.94元÷24月=3009.79元;杨益兰每月本应向孙敏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3423.33元×24个月-总金额72234.94元)÷24月=413.54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423.33元×24个月-72234.94元)÷72234.94元÷24月=0.57%。由此可知,本案约定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该还款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月利率两部分构成,其中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系对贷款本金采用等额分期法偿还、贷款金额(月利率系贷款人以贷款本金为计收利息基数。但利息的还款方法不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是借款人采用等额分期法按月返还借款本金后,贷款人仍对借款人返还的借款本金计收利息。对孙敏在杨益兰返还部分本金后仍对返还的本金计收利息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杨益兰当期应支付利息按其尚欠借款本金作为计息基数。根据孙敏与杨益兰关于借款本金分24期偿还的约定及借款月利率为0.57%的标准,据此计算出杨益兰每一还款期间应支付利息金额,杨益兰实际还款金额超过其应支付利息部分则冲抵其尚欠借款本金。依此规则,截止2014年7月15日,杨益兰尚欠孙敏借款本金43715.01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以43715.0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7%计算的借款利息为5564.92元。2016年5月15日之后,杨益兰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孙敏依据《借款协议》所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标准进行主张。因上述标准超过年利率24%,孙敏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以4371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4925.22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杨益兰支付孙敏利息5564.92元+4925.22元=10490.14元。至于孙敏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43715.01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0490.14元;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孙敏负担470元,被告杨益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