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财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和霖与骆永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和霖,骆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财保17-1号申请人:杨和霖,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孟松,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骆永华,女,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人杨和霖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申请人骆永华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执号案件中应领取的执行款万元。申请人杨和霖提供其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及其与杨梦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7)川财保17号民事裁定,在尚未实施保全措施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诉前保全的标的为冻结被申请人骆永华的银行存款8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和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骆永华的银行存款万元。二、将杨和霖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予以查封。三、将杨和霖与杨梦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予以查封。上述第一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不得向任何人支付。上述房屋的保全期限为三年,车辆的保全期限为两年,在保全期间,均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变卖。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杨和霖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