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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林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林虎,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张林虎因要求确认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宝坻新城东城路以东区域后五里宿舍房屋置换公告》违法、确认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9日入户动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林虎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天津市宝坻新城东城路以东区域后五里宿舍房屋置换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遗漏了确认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9日入户动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确认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公告行为、入户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新城东城路以东区域后五里宿舍房屋置换公告》是依据《天津市宝坻区城乡总体规划》和《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宝坻新城危旧房屋拆迁安置优惠办法》作出的公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确认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2月19日入户动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翔审判员  常荣审判员  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