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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642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于某,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某2,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与被告王某2于2016年2月23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其母亲于某抚养,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王某2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2支付自2016年3月份-2017年3月份未支付部分26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与被告王某2于2016年2月23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王某1随其母亲于某抚养生活,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1000元,至原告王某1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7年3月份每月只支付了抚养费7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与被告王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王某1随其母亲于某抚养生活,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1000元,至原告王某1十八周岁时止。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且被告王某2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能力按照协议给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抚养费2600元以及每月给付9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自2016年3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欠付的抚养费2600元。二、被告王某2自2017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原告王某1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王某2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力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