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熊玉珍与涂自芳、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珍,涂自芳,朱军,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4804号原告:熊玉珍,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佩璞、卢平德,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自芳,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朱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朱建华,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熊玉珍诉被告涂自芳、朱军、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珍及其代理人卢平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朱军与涂自芳(两人系夫妻关系)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满一个月后每月支付利息;后由于被告陆续要求,原告又分5次借出款项155万元,借款总额共计205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底,共支付利息43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一直称暂无钱支付,延期清偿,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后因时间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朱军、朱建华重新签字出具借款合同(第一次的借款合同已撕毁并改签为2016年3月11日出借)。被告朱建华于2016年7月31日为该笔借款提供卖房还款保证责任及不履行则额外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5万元;2、被告涂自芳、朱军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涂自芳、朱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5万元给被告涂自芳、朱军。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2015年8月14日(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4日)、2015年11月9日(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1日(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1日)、2016年3月25日(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签订6份借款合同以替换先前签订的借条。2016年7月31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还款书》,该书记载:“因我父亲朱军对熊玉珍欠款金额较大无力偿还,我朱建华现同意售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53号1404号房协作父亲还款,该房屋售卖后,扣除抵押贷款等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房子余款全部金额或者一半金额,用来偿还给熊玉珍。不足部分,由我父亲朱军另外想办法偿还。我在收到房款后两天内将款项转入熊玉珍指定收款账户。如违背以上还款计划,我自愿额外支付五万元违约金。”被告朱建华在《同意还款书》上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6份、《同意还款书》、借条5份、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自芳、朱军先后多次向原告熊玉珍借款共20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进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今均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涂自芳、朱军返还本金20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涂自芳、朱军逾期未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可得的利益损失,故被告涂自芳、朱军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5月25日及2016年5月26日,故对原告主张此两合同项下的借款共8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4日(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4日)、2015年11月9日(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1日(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1日)、2016年3月25日(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则应从借款逾期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建华在《同意还款书》中承诺:“因我父亲朱军对熊玉珍欠款金额较大无力偿还,我朱建华现同意售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53号1404号房协作父亲还款,该房屋售卖后,扣除抵押贷款等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房子余款全部金额或者一半金额,用来偿还给熊玉珍。不足部分,由我父亲朱军另外想办法偿还。我在收到房款后两天内将款项转入熊玉珍指定收款账户。如违背以上还款计划,我自愿额外支付五万元违约金。”从中可看出,一是朱建华以售卖房屋的方式协助被告朱军还款,而不是用房屋或其它方式为朱军的债务进行担保。二是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军另外想办法偿还,即在售卖房屋的情况下,朱建华也不是对朱军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是朱建华如果违背《同意还款书》中的承诺,仅额外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并不负责继续以其它方式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朱建华并没有为被告朱军连带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朱建华对借款20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自芳、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205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起算,20万元从2016年8月15日起算、1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50万元从2017年3月12日起算、45万元从2017年3月26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熊玉珍。二、驳回原告熊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熊玉珍均已预交),由被告涂自芳、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灯兰人民陪审员 万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