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99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189369.6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每天3600元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按每天3600元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30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9369.6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0余万元,实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先息后本,超出部分应在还款当期抵扣剩余本金。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所举借款合同、借款证明、转账凭条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除以上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1.2‰,即每天3600元,逾期双倍付息。同时双方在合同“借款提取方式”条款��约定某乙公司指定账户为杨某个人账户。同年4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杨某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22日、6月18日、6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借款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某甲公司多次索款,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约定无效外,其它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已偿还三笔款项共计100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1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对于该1000000元,应先抵充借期内利息,然后抵充逾期利息,最后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1.2‰,已超过年利率36%,自借款交付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止共计19天,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7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500000元,应先抵充该57000元,余款443000元抵充逾期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2‰,计每天叁仟陆佰元整,逾期双倍付息”,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共计11天,3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2000元。从2015年5月22日所还款项的余款443000元中抵减后,余款421000元再抵充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2579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还款200000元,应先抵充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共计27天,以25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6421.91元后,余款153578.09元再抵充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2425421.91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300000元,应先抵充以242542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当天逾期利息1616.94元后,余款298383.06元再抵充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2127038.85元。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为2127038.85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127038.85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超过年利率24%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共计5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10余万元,实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被告某乙公司超出答辩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做管辖权异议审理,已向当事人释明并记入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余欠借款本金2127038.85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