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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屈念南汤小书王建军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屈念南,汤小书,王建军,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念南,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小书,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念南,系汤小书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广园秀之都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建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阳,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屈念南、汤小书、王建军、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广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原信贷员唐昱通过朋友找到屈念南,称王建军及其公司娄底广圆公司名下拥有足额的抵押物,但因行业的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申请银行贷款事项,因屈念南所从事的汽车贸易行业,经营的公司及个人的资信状况为优良,请求屈念南作为借款主体为王建军贷款。王建军以娄底广圆公司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8月,屈念南(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0536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屈念南提供总额为3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原告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者授信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出于授信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授信人有权随时根据其自主判断对额度项下贷款利率中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部分及相关要素进行调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贷款3900000元。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2年9月20日将该笔贷款支付至娄底广圆公司。王建军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王建军与屈念南未约定利益分配的方案。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王建军通过屈念南开设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偿还贷款3900000元的利息。此后,因王建军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共同签订《协商函》,内容为:“我行拟同意申请屈念南为借款人的编号为731084030536的3900000元本金的个人贷款展期业务,申请展期时间为6个月,抵押权人为娄底广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其抵押人承诺6个月内将展期3900000元本金全额结清,如在3个月内未将本金打入借款人屈念南在我行扣款账户,我行将针对我行抵押物娄底市广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000446220-1、00044622-2、000445622-3、00044622-4、00044622-5、000446622-6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资产冻结并落实处置。以上申请由分行审批为准,我行将根据具体情况落实如贷款逾期或到期本金未能归还相关催收和资产处置问题。”该份《协商函》上未签署日期。2014年8月5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甲方)与王建军(乙方)、童志军(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成功洽谈,协商后确定将乙方公司名下位于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新星中路以东,秀石街以北0001幢2-11,1-11,2-12,1-12号门面以购房合同协议价格出售转让与丙方童志军,丙方将购房尾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打入乙方指定的招商银行晓园支行开户账号:46×××77,户名屈念南。甲方配合乙、丙双方办理部分撤押手续,将上述门产权及土地证撤销抵押及解冻,上述房产撤除抵押后乙方配合将上述两套门面过户给丙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在协议上签章,王建军、童志军均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8月8日,王建军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2014年8月13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广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向借款人屈念南提供金额为3710000元的贷款,并与借款人签定了编号为8140813614004的借款合同,娄底广圆公司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71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鉴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向借款人屈念南提供金额为3710000元的贷款,并与借款人签定了编号为8140813614004的借款合同,王建军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71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娄底广圆公司(抵押人)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8140813614004-01、8140813614004-02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份,双方约定:鉴于借款人屈念南向抵押权人申请贷款3710000元,抵押权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此项借款,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为此签订了编号8140813614004的借款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分别为位于湖南省××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都)001栋2-07,1-07室等4套房产及位于湖南省××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都)0001幢2-11,1-11室等2套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广圆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物湖南省××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都)001栋2-07,1-07室等4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均未标注签署日期。2014年8月13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屈念南出具“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内容为:“屈念南(借款人):您在我行的借款合同编号为84030536的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14年8月12日全部清偿”。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屈念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屈念南发放小微抵押贷款371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合同执行年利率7.2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王建军、娄底广圆公司作为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娄底广圆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娄底市××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都)0001幢2-07,1-07室等6套房产作抵押;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需要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该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未签署签订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8月15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该份借据上打印的借款人为屈念南,借款金额为叁佰柒拾壹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28%,其中贷款转入“孙阳”在“建行辰溪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34”的账户中,“孙阳”、“建行辰溪支行”、“62×××34”系手写体,借款人签章“屈念南”一栏系手写体。屈念南主张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时该份借款借据系空白,“孙阳”、“建行辰溪支行”、“62×××34”均不是其本人填写。2014年8月12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银行晓园支行通过非客户端操作,从第三人孙阳6213880874500004532的账户向屈念南的账户汇入37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再次通过屈念南的账户向第三人孙阳建行辰溪支行62×××34的账户转出3710000元,通过上述方式为王建军办理贷款展期业务。2014年9月3日,王建军向屈念南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偿还贷款本金190000元。2014年9月28日,王建军向屈念南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此后,王建军未再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王建军拖欠欠款本金271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5663.87元,合计2966638.70元。另查明,第三人孙阳在建行辰溪支行开设的账号62×××34的流水显示,该账户短期内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且交易对手众多,交易频繁,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汽车用品采购协议》、证明、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孙阳的账号系由屈念南提交。屈念南对《汽车用品采购协议》系复印件,认为该份协议系当时贷款3900000元时应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要求所提供,在贷款3710000元时并未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该份《汽车用品采购协议》系伪造。屈念南认为证明上落款为湖南瑞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的单位却是长沙县湘龙万事得汽车配件商行,而屈念南作为湖南瑞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并无叫孙阳的员工。屈念南认为该份证据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伪造证据。屈念南认为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系伪造,其本人从未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屈念南向原审法院提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个人信贷部风险业务审批团队会商会议纪要》,拟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对贷款3900000元的借款人系王建军一直是知晓并认可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6799元。另查明,王建军原系娄底广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贷款过程中,王建军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及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是否以欺诈的方式,使屈念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孙阳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及屈念南的利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王建军应当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债务,屈念南对该笔债务不负有偿还的义务。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仅仅发放一笔3900000元贷款,该笔授信协议的编号为:731084030536。屈念南为名义借款人,王建军为实际借款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获利的方案。王建军全额使用了3900000元贷款,抵押人为娄底广圆公司,抵押财产为:娄底广圆公司的广圆秀之都1栋7-1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130553、00130554、00130557、00130550、00130549、00130546。即娄底广圆公司的娄星区中路以东秀石街以北(广圆秀都)0001幢2-07、1-07、2-08、1-08、2-09、1-09、2-10、1-10、1-12、2-12、1-11、2-11号房屋,抵押面积为511.46平方米。王建军在贷款时亦是娄底广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知晓上述情形并且作出允诺。第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本案实际的借款人系王建军是明知的。为了规避相关规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对于王建军是否能偿还贷款是知情的。且在此之前已经与王建军共同商议贷款3900000元贷款逾期后如何展期的对策。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已明确由王建军先行归还贷款本金190000元,后由该行对贷款3710000元的额度进行展期,期限6个月,然后出售部分抵押的门面,所得的房屋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实际执行过程中,王建军于2014年8月8日偿还款项190000元,即为王建军归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390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2014年8月13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王建军的贷款3710000元进行展期,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屈念南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140813614004)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期限6个月。与此同时追加王建军为保证人,此时王建军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为王建军办理贷款展期后,虽与屈念南、王建军、娄底广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签发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但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并未将贷款发放给屈念南及王建军,而是通过非客户端操作将贷款3710000元通过第三人孙阳的账户后将资金返回银行。故贷款37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对贷款3900000元的展期业务,展期的额度为3710000元。第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签订《协商函》,各方在《协商函》上面签名及加盖印章。该份《协商函》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及屈念南、王建军以及娄底广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建军已对3900000元贷款的展期(即3710000元贷款)全额偿作出承诺,承诺其自愿还款及承担该笔贷款展期逾期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证明王建军为实际借款人。因王建军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3710000元贷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和义务。第四、王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出该承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签订的《协商函》应当视为王建军承诺承受全部的债权债务,并且约定了归还的日期。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在《协商函》上予以盖章同意,王建军已经成为新的债务人。结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屈念南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还贷还清证明书》,已经充分说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屈念南免除责任作出了意思表示。王建军系贷款展期的实际借款人,亦是新的债务人,应当由王建军直接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债务。再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会议纪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3710000元贷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主张要求屈念南偿还该笔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4年8月5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王建军及案外人童志军签订《三方协议》,该份《三方协议》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王建军及童志军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均在协议上面签名盖章,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份协议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促成王建军将娄底广圆公司名下的部分抵押物以1000000元价格出售,出售的对象为童志军,所得的房屋价款用于归还王建军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处的3710000元贷款,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王建军及童志军一并处置抵押物1-11、2-11、1-12、2-12达成的合意。进一步说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知晓王建军是实际借款人。与《会议纪要》中明确王建军出售部分抵押的门面,所得的房屋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相吻合。而在实际执行中,王建军确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在《协商函》及《三方协议》中均约定王建军还款至屈念南在招商银行的扣款账户。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下属晓园支行与王建军共同对《会议纪要》、《协商函》及《三方协议》均予以具体执行。因此,王建军应当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债务,屈念南对该笔债务不负有偿还的义务。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使屈念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3710000元贷款合同。本案中,首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明知自己告诉屈念南原以签订展期合同为目的,仅为王建军提供在招商银行的扣款账户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屈念南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其次,招商银行具有下列过错行为:1、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向屈念南陈述签订3710000元的《零售贷款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系为王建军办理3900000元贷款展期业务,展期时间为6个月。2、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隐瞒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王建军的展期贷款业务作为屈念南的新的贷款起诉,使屈念南遭受恶意而之;3、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屈念南没有同意的情况之下,事后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面添加“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帐号为:46×××77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孙阳(支付对象)在建行辰溪支行(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34的账户。”的文字。4、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汽车用品采购协议》系复印件,而证明上落款与加盖公章的单位并不一致,且屈念南表示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上其签名有异,由此可推定,上述证据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办理展期自行制作的贷款资料,而非由屈念南提交的贷款资料。而在发放贷款时,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并未将贷款3710000元发放给屈念南及王建军,而是通过非客户端操作将贷款3710000元通过第三人孙阳的账户后将资金返回银行。故贷款37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虚拟该笔3710000元贷款的真实发放。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办理贷款展期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孙阳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屈念南的利益,屈念南就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屈念南在签订贷款展期相关手续时与第三人孙阳素不相识,其没有委托指示付款的意思表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明》,拟证明屈念南已经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达成指示付款的一致意见。但该证明的落款与公章不是同一单位,第三人孙阳系何单位职工并不明确,加之屈念南否认第三人孙阳系其公司员工。故该份《证明》不能达成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的指示付款的证明目的。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孙阳向屈念南在招商银行的扣款账户汇入3710000元,8月15日,该笔款项又返还第三人孙阳建行辰溪支行的账户。上述两笔交易均没有原始交易凭证,交易的发起方式为系统自动发起,并不是屈念南本人在客户端渠道主动发起的交易。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在程序上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内容载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帐号为:46×××77”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孙阳(支付对象)在建行辰溪支行(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34的账户。从上述分析可知,该文字在屈念南签名之前并没有填写。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明知该笔贷款是为王建军作出的展期业务,足以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第三人孙阳在签订的时候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屈念南的利益。从孙阳公民身份登记资料及建行辰溪支行(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34的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短期内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并且交易对手众多,交易频繁;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与孙阳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综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第三人孙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及屈念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起诉屈念南偿还该笔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之间的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王建军发放了贷款,但王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主张要求王建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在合同中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王建军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0679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广圆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广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娄底广圆公司就位于娄底市××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之都)0001幢房屋东侧1栋2-07,1-07号,2-08,1-08号,2-09,1-09号,2-10,1-10号共四套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娄底广圆公司提供的位于娄底市××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之都)0001幢房屋东侧1栋2-07,1-07号,2-08,1-08号,2-09,1-09号,2-10,1-10号四套房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娄底广圆公司已对位于娄底市××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之都)0001幢房屋东侧1栋1-11,2-11,1-12,2-12号房屋已进行抵押物处置,故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位于娄底市××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之都)0001幢房屋东侧1栋1-11,2-11,1-12,2-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娄底广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娄底广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建军行使追偿权。对娄底广圆公司提出的因王建军处置部分抵押物后未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故娄底广圆公司仅承担本案171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军在本案贷款及贷款展期时均系娄底广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处置抵押物后虽未将处置款全额偿还贷款,但该行为已得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认可,且其行为亦可代表娄底广圆公司,故对娄底广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2966638.7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王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5510元;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娄底广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娄底市××中路以东××以北(广圆.秀之都)0001幢房屋东侧1栋2-07,1-07号,2-08,1-08号,2-09,1-09号,2-10,1-10号四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娄底广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屈念南、汤小书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948元,由王建军、娄底广圆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屈念南是借款人,王建军是担保人,娄底广圆公司是抵押人,三方及屈念南之妻汤小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屈念南在贷款资料中签名之前有借款人,原审认定银行签约的时候使屈念南陷入错误认识,主观有故意,并且有各种过错行为与事实不符合;3、银行没有与案外人孙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孙阳系汽配商行负责人,是应屈念南来函要求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孙阳名下。4、原审认定《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免除屈念南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屈念南答辩称:1、《个人贷款还款还清证明书》、《协商函》及《三方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均说明屈念南仅提供扣款账户,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暗地操作,采取欺诈、及与资金掮客孙阳恶意串通的方式。2、招商银行伪造屈念南的签名、一审期间,捏造孙阳系屈念南公司的会计人员的事实,二审期间,再次捏造孙阳系长沙县湘龙万事得汽车配件商行的负责人的事实。进而伪造了贷款资料:《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和《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3、明明王建军是借款人,是给王建军办理的展期业务,现在以一笔新的贷款起诉屈念南,让屈念南承担责任,意图祸害屈念南,导致屈念南在银行征信系统仍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对其从事商业活动及其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4、原审法院判决王建军承担责任免除屈念南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且责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消除对屈念南的不良征信记录。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证据为:《零售贷款申请表格》、《营业执照》、《汽车用品采购协议》、《证明》、《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2015开民初字第5827号案卷资料》、《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卡流水明细》。屈念南提交证据为:《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协商函》、《三方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屈念南卡的流水单》、《孙阳卡的流水单》、《袁敬的录音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冻结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清单》。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二审另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长沙县湘龙万事得汽车配件商行的负责人系冯军,并非上诉人所称负责人为孙阳。《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除屈念南签名有异,王建军对签名及娄底广圆公司签章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是否以欺诈的方式,使得屈念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371万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与第三人孙阳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及屈念南的利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屈念南、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签订《协商函》,各方在《协商函》上面签名及加盖印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为王建军办理390万元展期贷款业务,展期的时间为6个月,屈念南仅仅提供在上诉人的扣款账户;王建军承诺,其本人将在6个月的展期内全额偿还390万元展期(371万元)的贷款,如果3个月内没有偿还该笔贷款,同意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先行处理娄底市广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协商函》系王建军对371万元贷款全额偿还作出承诺,承诺其自愿还款及承担该笔贷款展期逾期的法律后果。依照《协商函》的内容,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对该笔展期业务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形之下,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以及对王建军的追偿权。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知晓王建军是借款人,并且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及娄底广圆公司签订《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为王建军390万元贷款作出6个月的展期。之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娄底广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5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王建军及案外人童志军签订《三方协议》,一并处置了抵押物1-11、2-11、1-12、2-12,王建军将其公司名下的部分抵押物以100万元价格出售,出售的对象为童志军,就所得的房屋价款用于归还其371万元贷款,王建军在2014年9月28日已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上述行为应当认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王建军对《协商函》、《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的共同执行。因王建军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依法应当承担371万元贷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王建军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是正确的。结合《招商银行个人还贷还清证明书》与《协商函》分析:王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出该承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协商函》应当视为王建军对371万元贷款作出的承诺。王建军承诺承受全部的债权债务,并且约定了归还的日期。债权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也予以盖章同意,王建军已经成为新的债务人。结合之前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屈念南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还贷还清证明书》,已经充分说明债权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对屈念南免除责任。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当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形式。屈念南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和义务;王建军是展期借款人,亦是新的债务人,应当由王建军直接向债权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承担债务。再结合相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贷款零售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及《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载明的371万元贷款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及履行。因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起诉屈念南偿还该笔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屈念南出具《个人还贷还款证明书》及《协商函》,向屈念南作出虚假的陈述,告知原以签订展期合同为目的,仅为王建军提供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扣款账户,为王建军办理390万元贷款展期业务,展期时间为6个月。让屈念南在空白的《零售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签名,之后伪造屈念南的签名制作了《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现以王建军的展期贷款作为屈念南的新的贷款起诉,隐瞒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其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在屈念南没有同意的情况之下,事后在《零售贷款申请表》添加“孙阳建行辰溪支行62×××34的账户”;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添加“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帐号为:46×××77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孙阳(支付对象)在建行辰溪支行(银行)开立的帐号为:62×××34的账户。”的文字。故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起诉隐瞒了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欺诈的法律要件。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主张其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并且没有各种过错行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从孙阳公民身份登记资料及相关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短期内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并且交易对手众多,交易频繁;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与孙阳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屈念南与第三人孙阳素不相识,其并没有委托指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通过非客户端操作将371万元通过孙阳的账户后将资金返还银行,交易均没有原始交易凭证,不是屈念南本人在客户端主动发起的交易,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虚拟该笔贷款的发放,371万元贷款行为没有实际履行,其在程序上存在违规操作,明知该笔贷款是为王建军作出的展期业务,足以证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第三人孙阳在签订的时候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屈念南的利益。因合同是否有效并非只能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认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第三人孙阳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及屈念南的利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388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