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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造有限公司与陈木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木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00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彭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木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8)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2016年1月至4月27日的工资8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钳工等工作。5.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共1个月,试用期工资1250元/月,岗位执行基本工资1510元/月;原告在每月28日支付上月工资。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7.被告的工伤情况:2015年7月3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吊机时,被圆钢砸伤右脚,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近节骨折。被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共住院5天。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间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仍为十级。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南人社工[2016]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0606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8.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的每月应收工资分别为:3470元、3952元、3977元。9.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10.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就回到原告处上班了;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元,营养补助费245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但是原告无法提交相关单据。(2)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原告公司要赶货,原告叫被告回去上班,如果不回去就炒掉被告,所以被告于2015年10月上旬回到了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费用均未支付。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791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工资单;5.佛南人社工[2016]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起诉状、EMS邮寄单(EY501908382CN)及邮寄单查询、(2016)粤0606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6.邮寄单查询(1036963939122)、行政上诉状、EMS邮寄单(1032408614523)、对“483号”案上诉问题的意见、EMS邮寄单(EY300315422CN、1037216474423)、请求对“(2016)粤0606行初483号”立上诉案的申请、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据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结果是合理合法的,在该裁决书的第三页第三段,原告还称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没有提供依据,这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医院的病历材料由原告拿去保险公司报销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在劳动合同中的第二条规定,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那么被告从事的工作除了钳工还有吊机工作。对证据4,对工资单的签名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工资单有��剪的痕迹,所以已经丧失了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达到4000元,且每月被告是签两份工资单,所以被告的工资应该超过了4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的送达是合法合理的。对证据6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2016)粤0606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的受伤为工伤,从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原告自己放弃了自己的上诉权,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送达是合理合法,并不违规,根据律师法规定,当事人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律师个人只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参加案件的诉讼,所以律师所的内勤和律师所的律师都是律师所的员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邮寄给原告律师的律所,并由律师所的内勤签收,故产生了法律效力。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人社工[2016]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024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劳鉴(二)复字2016年054号复查鉴定结论书;3.出院记录、出院小结;4.(2016)粤0606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现该案已向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该案也于今天正式立案,所以工伤认定结论书的效力还未最终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没有原件,暂时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未最终生效,一审法院违法送达判决书,非法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现该案已向中院提出了再审申请,该案也于今天正式立案。证据5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下:一、关于被告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达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认为被告每月工资仅为2690元,并提供了标明月份为1-12月(没有标明年份)的《工资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工资条》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双方均对此没有异议,期间并没有重复的月份,故可以确定《工资条》中标注为5月、6月、7月的工资,就是被告受伤前的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工资条》中标注为8月、9月、10月的工资,就是被告受伤后的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由于2015年5月被告刚入职,未满勤,故在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时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64.5元[(3952元+3977元)÷2个月]。二、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的上述受伤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南人社工[2016]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2017)粤0606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采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本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上述分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1.5元(3964.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58元(3964.5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4.5元(3964.5元/月×1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9月1日伤愈后回去上班,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元、营养补助费245元;而被告认为其2015年10月上旬才回到原告处上班。也就是说双方对2015年8月被告没有上班是没有异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月,被告在工资条上签收了工资2985元,虽然被告主张该工资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医疗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在2015年8月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985元,故原告尚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9.5元(3964.5元-2985元)。至于停留薪期内的2015年9月和2015年10月的工资数额,被告在9月《工资条》和10月《工资条》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分别是3187元和396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上述期间有两份工资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5年9月有上班,而原告支付了工资3187元,低于被告依法可得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差额部分777.5元(3964.5元/月-3187元)原告应当予以补足。而2015年10月,被告应收工资为3968元已超过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故原告无需补足差额给被告。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7元(979.5元+777.5元)。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至8月3日因工伤而住院,共住院4天,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度佛山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0元(100元×70%×5天)。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40元,而被告没有就此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请求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5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4.5元予被告陈木森,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40元予被告陈木森。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7元予被告陈木森。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致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