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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旭与株洲斯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株洲斯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272号原告:刘旭,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斯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旭与被告株洲斯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旭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株洲斯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斯凯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旭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1)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