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郑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825大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174N。主要负责人:吴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埕边北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297178238。法定代表人:郑庆林。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郊尾北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51149W。法定代表人:郭志杰。被告:郑庆林,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湖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以下简称“星德公司”)、郑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游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及郑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仙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湖公司立即偿还给农行仙游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办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282884.23元);2.郑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农行仙游县支行对星德公司提供的其位于郊尾镇埕边村三和街380号、38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南湖公司、星德公司、郑庆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500046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约定星德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三和街380号、380-××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农行仙游支行与南湖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办理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7月8日、7月10日,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农行仙游支行与南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湖公司向农行仙游支行借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为6.305%,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郑庆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依约向南湖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但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及郑庆林只按期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未按约还款,现尚欠农行仙游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郑庆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农行仙游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及郑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仙游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设定情况、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51006201500046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提供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三和街380号、38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12)第QY1052号]作为抵押物,为农行仙游县支行与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费用。至2015年7月10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仙他项(2015)第905号。2015年7月10日,农行仙游县支行与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010120150005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湖公司向农行仙游县支行借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6.3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方式;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0日,农行仙游县支行又与郑庆林签订编号为3502015064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郑庆林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依约向南湖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40万元。借款发放后,南湖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而后就没有再按约还款,郑庆林及星德公司均未履行相应职责。因索款无着,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编号为351006201500046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5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02015064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仙游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仙游县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农行仙游县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郑庆林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三和街380号、38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12)第QY105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农行仙游县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仙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及郑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郑庆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若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清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以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座落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三和街380号、38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仙游房权证企字第××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12)第QY105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3元,由仙游县南湖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星德鞋业公司、郑庆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悠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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