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辉与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570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于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蒙城县,原告张辉与被告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28日、2005年11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辉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于军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均亲笔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借30000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