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业炫、林妹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炫,林妹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炫,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25日因漏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永铝,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妹妹,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业炫、林妹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425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业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业炫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妹妹、周小平至大田县广平镇、建设镇、桃源镇、上京镇等地,趁他人熟睡之机,采取爬窗、撬窗进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1、高某2、乐某等人家中窃取财物价值共计20357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林妹妹参与盗窃四起,价值计117810元。王业炫与林妹妹将盗得钱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赌博。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2日晚,王业炫伙同林妹妹,由林妹妹驾驶闽G×××××面包车到大田县建设镇,途经大田县建设镇消防队附近时,王业炫看见被害人高某2家结婚办喜事,遂在高某2家附近蹲点等候,并让林妹妹先驾车离开,等王业炫打电话再驾车前往接应。次日凌晨,王业炫从被害人高某2的隔壁房子爬到天台,后进入高某2房子的三楼婚房内,将房间里的手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及衣柜抽屉内的银圆6枚盗走。经鉴定,被盗的6枚银圆价值计2700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4700元。2.2015年10月11日上午,王业炫驾车在大田县各乡镇闲逛寻找目标,途经桃源镇翁厝村时发现有一户人家当天要办结婚喜事。当晚,王业炫与林妹妹、周小平,由周小平驾驶闽G×××××面包车至大田县桃源镇翁厝村被害人乐某房子附近,王业炫下车后,周小平和林妹妹先驾车离开。次日凌晨,王业炫找来一把木梯爬至二楼婚房窗户下,并采用菜刀撬开窗户的方式爬进婚房,将婚房衣柜内的现金32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玉手镯盗走。得手后王业炫打电话让周小平将车开到高速公路上,后王业炫、周小平、林妹妹三人一同离开,绕道沙县回三明。王业炫支付300元的辛苦费给周小平,作为驾驶车辆帮助其实施盗窃的报酬。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价值计12455元,玉镯因玉的品质以及大小不详无法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合计44455元。3.2015年10月23日上午,王业炫发现大田县上京镇京西新村一户人家当天要办结婚喜事。当晚8时许,王业炫驾驶闽G×××××面包车来到上京镇京西新村正在办喜事的被害人魏某家的附近蹲点守候。次日凌晨,王业炫从魏某房子的后门进入该房子,后在该房子的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2200元。4.2015年10月24日晚,王业炫、林妹妹、周小平发现大田县建设镇民生医院对面的一户人家正在办结婚喜事。于是下车让周小平将车开走。凌晨时分,王业炫从隔壁房子栏杆爬到被害人李某房子的三楼婚房内,将房内现金16000元偷走后,打电话让周小平来接其离开。当晚,王业炫支付300元的辛苦费给周小平,作为驾驶车辆帮助其实施盗窃的报酬。5.2015年11月12日,王业炫途经广平镇栋仁村时发现有办喜事的人家。当晚8时许,王业炫、林妹妹与周小平驾车至广平镇栋仁村被害人王某家附近,王业炫下车后让周小平和林妹妹驾车离开。次日凌晨,王业炫从隔壁房子天台翻墙进入王某家的天台,并用自身携带的绳子绑在天台栏杆将绳子垂到三楼,后通过绳子爬入三楼房间内,偷走现金320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黄金手链、五枚黄金戒指。后三人驾车返回三明,王业炫并支付给周小平500元作为开车费用。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戒指等物价值20655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52655元。6.2015年11月22日上午,王业炫发现广平镇元沙村有户人家准备办结婚喜事。当晚7时许,王业炫开车到广平镇元沙村被害人张某都房子附近,观察房屋的情况。次日凌晨,王业炫爬入该房子二楼的卫生间,后从卫生间出来进入婚房内,将现金22000元偷走,后王业炫驾车返回三明。7.2015年12月5日上午,王业炫途经大田县奇韬镇时,看见路边有一户人家准备办结婚喜事。当晚6时许,王业炫开车来到奇韬镇奇韬村林某房子附近,并观察周围情况。次日凌晨,王业炫用菜刀将婚房窗户撬开后进入房间内,将房间内的现金30500元偷走,后驾车返回三明。8.2016年2月2日晚,王业炫途经大田县建设镇时,看见有一座房子结婚办喜事。后王业炫开着面包车在房子附近溜达,至次日凌晨,王业炫将车停放后,手持手电筒,用房子周围的梯子爬入二楼的卫生间内,趁被害人高某1和其妻子正在熟睡,将现金22000元和20枚银圆偷走,后驾车返回三明。经鉴定,被盗银圆价值计9060元。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1060元。2016年2月4日,王业炫、林妹妹在大田县广平镇东景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王业炫处扣押银行卡一张、人民币9600元、银圆20枚、自制软木梯一部、银手镯一对、扩张器一只、手套四双、皮鞋一双、绳子二条、闽G×××××面包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9600元、银圆20枚发还给被害人高某1。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1、李某、王某、张某都、林某、乐某、魏某、高某2、田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卡口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光盘,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盗的银圆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周小平的供述,被告人王业炫、林妹妹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业炫、林妹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业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3570元;林妹妹参与其中的四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7810元,均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业炫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业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妹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业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业炫、林妹妹在短期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王业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业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林妹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自制软木梯一部、扩张器一只、手套四双、皮鞋一双、绳子二条、闽G×××××面包车一辆、银手镯一对等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业炫、林妹妹共同盗窃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1781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业炫单独盗窃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85760元。原审被告人王业炫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犯罪过程中未采取破坏手段,也未造成其他严重经济损失,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适用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律条文不当,即使适用,也应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其盗窃数额为现金15万元,销赃得款2.7万元,银圆26个,实际盗窃金额为18万余元。公诉机关对第5起首饰的鉴定价值变更起诉,原起诉的鉴定价值15480元,变更起诉后增加5000余元,本案存在人为增加犯罪数额至20万元以上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王业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王业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业炫、原审被告人林妹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业炫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业炫盗窃现金的数额及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有上诉人王业炫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依据是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刑事案件涉及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资质,其对本案涉案财物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业炫、原审被告人林妹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王业炫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3570元,林妹妹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781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业炫入户盗窃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部分盗窃活动系王业炫伙同林妹妹共同实施,该部分盗窃属共同犯罪,其中王业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妹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业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业炫、林妹妹在短期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林妹妹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业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业炫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王业炫有特别严重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仲 伟审判员 郑 永 忠审判员 张 文 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明(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