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特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上亿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上亿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00号申请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跃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男,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深圳市上亿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北帝堂一路31后面2号楼房一层(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陆俊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北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上亿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视北京公司称:请求确认乐视北京公司与上亿大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1.上亿大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编号为LEZN-MZQT-2015-705的《手机测试项目协议》并未生效。根据该协议第11条第4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于文首所载生效日期之日生效”,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且协议首部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授权代表;而事实上该协议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并无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及盖章,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因此,作为该协议的一部分的第9条“争议解决”条款亦未达成且未生效。2.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中应当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协议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不止一家,故协议中并未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所以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上亿大公司称:1.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本案协议签订主体均为法人,且该协议上均由法人公司盖章并不是授权代表盖章。另,该协议已履行,上亿大公司向乐视北京公司提供了测试服务,乐视北京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一部分款项。故,根据合同法第37条,可以认定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2.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表示名称不规范,但是不影响其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该案,也向乐视北京公司送达了申请书等材料,该公司亦选定了仲裁人,也未提出管辖异议。现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显然是在拖延时间。经审查查明:乐视北京公司作为甲方与上亿大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编号为LEZN-MZQT-2015-705的《手机测试项目协议》。甲方全称: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为空白。乙方全称:深圳市上亿大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陆俊廷。第2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方式延长或缩短该期限。第9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确认,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认按以下方式处理: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11条其它4.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于文首所载生效日期之日生效。协议尾部盖有乐视北京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上亿大公司公章。后双方因支付合同款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乐视北京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是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而事实上该协议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并无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及盖章,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乐视北京公司、上亿大公司对于诉争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该协议所涉及的仲裁条款部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乐视北京公司主张欠缺授权代表签字,故协议尚未生效。因合同生效条件与生效与否系仲裁庭根据双方签约及履行情况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并非法院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范畴,且乐视北京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乐视北京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另一项理由是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诉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该情形应属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因此,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乐视北京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