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寅,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云011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张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寅以帮被害人章某购买招商银行内部理财产品为由,趁被害人章某不会操作手机中招商银行的APP,将被害人招商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500000元转入自己建设银行帐户,用于归还债务。同年7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张寅共归还被害人章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章某与被告人张寅失去联系后报警。同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张寅抓获。被告人张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继续追缴涉案脏款人民币435000元发还被害人章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寅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诈骗罪;其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能积极悔罪;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短信)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贷明细表、借款协议、招商银行(稳添利)员工类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产品扣款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针对上诉人张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寅实施盗窃的事实,原判在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后,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孟蓉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