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欣,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4号金花之星酒店3005房内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彭某某的皮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经鉴定,上述2包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2.3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