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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保安与王新洲、郭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安,王新洲,郭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519号原告:郭保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欢,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洲,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郭俊霞,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保安与被告王新洲、郭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崔欢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至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王新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新洲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期为1年、本息合计为33万元的借条一张。自此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新洲均采用上述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新洲在偿还完上一年度借款利息3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33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新洲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郭军霞与被告王新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新洲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郭俊霞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郭保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通话记录与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光碟、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保安与被告王新洲系同事关系。2005年,被告王新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保安借款30万元,并承诺愿意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后郭保安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王新洲。王新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息合计为33万元的借条。此后每年,被告王新洲在向原告郭保安清偿完毕借期内的利息后,便会重新出具一张本息合计33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6日,依照上述方式,被告王新洲再次向原告郭保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郭保安现金叁拾叁万元整,贰零壹伍年拾贰月贰拾陆日还。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新洲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俊霞与被告王新洲于1997年4月30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保安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二被告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煤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被告王新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0)予以冻结(限额40万元)。担保人戴鹏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楼××单元西××住房××套(房产证编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41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即日起将被申请人王新洲、郭俊霞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煤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被申请人王新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0)予以冻结(限额4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即日起将担保人戴鹏飞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楼××单元西××住房××套(房产证编号:平房权证新华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戴鹏飞管理、使用,限制处分权,不得抵押、变卖、损毁。同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煤分中心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洲向原告郭保安借款30万元,原告郭保安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现已逾期,原告郭保安有权要求被告王新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新洲出具的借条上虽无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但从原、被告电话录音内容可看出双方确实就年利息3万元达成了合意。双方约定的10%的借款年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王新洲应依照上述利率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郭俊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相关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借款为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俊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洲、郭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郭保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770元,由被告王新洲、郭俊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