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英华与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华,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3135号原告:李英华,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培,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空路19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英华与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培、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41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胡集电厂二期十九冶的工地上从事清洁工作,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正常进行清洁工作时,被工地上的龙门吊车打伤,当时吊车被被告雇佣的不具有专业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吊车作业时来回移动,打伤原告腰部附近,造成骨盆骨折,尾骨骨折,骶骨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李英华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原告李英华跑到龙门吊车的轨道上小便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对所有职工上班前都进行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纪律等教育。总之,原告李英华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自己受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英华给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在胡集电厂的工地上提供清洁工作,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英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雇佣的正在作业的龙门吊车打伤。原告李英华受伤后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英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李英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97.07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7200元(60元/天×30天×4)、院内护理费2160元(60元/天×18天×2)、院外护理费1800元(6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919.07元。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李英华垫付住院治疗费7745.0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大小。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对原告李英华等进行了安全教育,且主张原告是在小便的时候受伤,原告李英华予以否认,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安全教育记录卡和两个证人出示的证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教育记录卡,无法证实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对原告李英华等劳务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英华给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当对原告李英华等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负保障责任,但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李英华受伤,虽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对原告李英华进行可必要的安全纪律教育,但是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李英华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英华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李英华也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华各项经济损失50919.07元的70%,即35419.35元,已经赔偿7745.07元,还应赔偿27898.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北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李英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