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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承恒、曹明珍等与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马长见,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626号原告:汪承恒,男,194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曹明珍,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红,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汪兴程,男,199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汪兴莉,女,200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见,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义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永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海市。法定代表人:汪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诉被告马长见、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被告英大宝翔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见、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7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5,000元,按照被告马长见车承担70%,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承担20%的赔偿比例,并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英大保险上海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马长见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外环线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72.2K处(外环线外圈北翟路出口旁),适逢李玉景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F0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在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与汪先干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同向行驶至此,马长见,汪先干,李玉景三车发生碰撞,致马长见车辆车尾左侧损坏、汪先干及李玉景两车车头严重损毁,李玉景及汪先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辆事故车辆事发时各自在车道鉴定报告证实,马长见驾驶的车辆处于跨道路由北向南东起第三、四根车道状态,李玉景驾驶的车辆与汪先干驾驶的车辆均位于道路由北向南东起第三根车道内。据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三两事故车辆均可排除因车辆机械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马长见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货物质量30%以上、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情形。李玉景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情形。汪先干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车距的情况。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关键是确定三辆车碰撞的先后顺序以及事发时马长见跨道的行进方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辆车碰撞顺序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作了退卷报告,且无法对马长见跨道的行进方向做出鉴定意见并做了退卷报告。此外,公安机关在事发地未找到事故监控记录,在事故现场也未找到事故目击者,无法查清本期事故的客观事实。因各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汪先干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被告马长见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诉讼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定,对涉及保险赔付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商业险10%免赔率的意见。事故车辆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长见方向被告借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中被告马长见车正常行驶,后车撞击,被告马长见车无责任,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也需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商业险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丧葬费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书面答辩,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无过错,且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被告承保的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马长见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外环线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72.2K处(外环线外圈北翟路出口旁),适逢李玉景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F0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在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与汪先干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同向行驶至此,马长见,汪先干,李玉景三车发生碰撞,致马长见车辆车尾左侧损坏、汪先干及李玉景两车车头严重损毁,李玉景及汪先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辆事故车辆事发时各自在车道鉴定报告证实,马长见驾驶的车辆处于跨道路由北向南东起第三、四根车道状态,李玉景驾驶的车辆与汪先干驾驶的车辆均位于道路由北向南东起第三根车道内。据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三两事故车辆均可排除因车辆机械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马长见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货物质量30%以上、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情形。李玉景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情形。汪先干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车距的情况。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关键是确定三辆车碰撞的先后顺序以及事发时马长见跨道的行进方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辆车碰撞顺序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作了退卷报告,且无法对马长见跨道的行进方向做出鉴定意见并做了退卷报告。此外,公安机关在事发地未找到事故监控记录,在事故现场也未找到事故目击者,无法查清本期事故的客观事实。因各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人汪先干的权利人遂诉至法院。另查,受害人汪先干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李玉景在受到撞击后,从车内摔落被自身车辆第二轴左侧车轮碾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事故证明及车辆检测报告,可以推断事故发生系由于被告马长见在行驶变道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其车后无发光标识;受害人李玉景存在可能未系安全带;受害人汪先干未保持合理车距共同过错造成。故本院酌定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马长见车50%、李玉景车30%、汪先干车20%。又因本事故与被告马长见车辆超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扣除商业险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与受害人李玉景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不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李玉景案分配),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李玉景案分配),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未张贴反光标识具有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马长见对其车辆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车辆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4,10元、丧葬费39,023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人寿保险无限公司、英大保险上海公司确认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马长见、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55,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汪兴程账户,户名:汪兴程,开户行:建行上海庙前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55,0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汪兴程账户,户名:汪兴程,开户行:建行上海庙前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5,524,1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扣除应赔付李玉景死亡案748,305.63元,计751,694.37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汪兴程账户,户名:汪兴程,开户行:建行上海庙前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5,524,1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的30%,计457,029.90元,该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汪兴程账户,户名:汪兴程,开户行:建行上海庙前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五、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5,524,1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的50%,再扣除上述第三项,计10,022.13元,该款被告马长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汪兴程账户,户名:汪兴程,开户行:建行上海庙前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六、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原告汪承恒、曹明珍、陈红、汪兴程、汪兴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8元,减半收取8,379元,由被告马长见负担,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