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建明与玉田县玉田镇昊艺木门销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明,玉田县玉田镇昊艺木门销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312号原告:许建明,男,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史岐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昊艺木门销售部(以下简称昊艺销售部),地址:玉田县玉田镇西王庄村。经营者:肖占起,男,1984年11月22日生,住玉田县(销售部)。原告许建明与被告昊艺销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艺销售部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木门销售及安装业务,2015年9月至2016年初,被告多次雇佣原告为其所售木门进行安装劳务,共欠劳务费111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2016年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昊艺销售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昊艺销售部经营者肖占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占起作为经营者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木门、木地板销售,核准的经营类型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玉田县玉田镇昊艺木门销售部。2015年9月至2016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安装木门,并拖欠原告安门工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玉田志达家居二楼昊艺木门肖占起欠老许按门工资11180元整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元玉田县虹桥西会新村5号楼2单元502肖占起玉田县玉田镇昊艺木门销售部财务专用章(加盖了此印章)”,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雇佣关系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安装木门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就下欠原告工资已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按欠条载明数额给付原告工资1118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玉田镇昊艺木门销售部给付原告许建明工资1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昊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