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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860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8601民初18号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20号。负责人:薛模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需要重新收集证据,申请撤诉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7.90元,减半收取14,298.95元,由原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