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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大东与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东,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东,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白银西北铜加工厂退休职工,住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录,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白银有色金属公司西北铜加工厂退休职工,住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邓予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政,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大东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7)甘0402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1994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05元,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如被上诉人有集资建房项目,将该款项计入集资建房款项,如没有集资建房项目五年后退还本息,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集资建房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实施集资建房项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形成集资建房关系,双方只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集资建房纠纷不予审理显然错误。2.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与第一次诉讼不是同一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是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立案审理。而本案系一审法院经过研究后以借款纠纷立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并无交付房屋等要求。因此,本案与第一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白银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西北铜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大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向原告返还建房集资款905元、利息21843元;2.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575元;3.案件受理费由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以集资建房各种文件规定,行政强迫下收取李大东集资建房款905元。但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收取建房款二十多年后,一直未向李大东履行建房承诺。李大东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未果,至今本人仍住在西北铜公司出租的平房内,由西北铜公司收取租金。西北铜公司要将建房集资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本息给李大东,李大东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大东与白银公司、西北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经审理作出(2015)白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李大东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9月3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属于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现李大东以同一事由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其对原生效民事裁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大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予以退还。经二审查明:李大东与白银公司、西北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白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大东起诉,本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李大东又以集资建房券系借款凭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返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402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以同一事由重复起诉驳回了李大东起诉。本人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款规定,询问了上诉人,针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二审只做程序审查,故不需要开庭审理,且上诉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西北铜公司下发的西铜生服字(1992)076号《关于印发“西北铜加工厂集资建房交纳保证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白银公司下发的白经办字(1992)053号《关于印发白银公司集资建房方案及实施细则的通知》,上诉人交纳的建房集资款90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西北铜公司集资建房券,并约定有集资建房项目,款项计入集资建房款,没有集资建房项目,五年后退还本息。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集资建房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实施集资建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系企业与职工个人共同投资建房,产权共有,归属职工个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诉人出具凭证的名称为集资建房券而非借款合同借条、借据。一旦不能建房的条件成就,则退还本息,按集资建房券的约定执行。从集资券和被上诉人印发两份通知文件的内容分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分析,本案属单位与职工个人共同投资、共同建房企业内部纠纷。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借款,收取借款本息的借贷纠纷。房屋建不成,退本付息,均不能改变企业内部集资建房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表示,不是附集资建房条件不能成就借款合同纠纷。第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企业为解决职工个人住房困难,低于成本价以集资券或者住房保证金形式,向职工个人收取部分投资建房款,至于最终是否对职工分配房屋并由其占有使用,涉及企业内部福利分房、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已经规定的明确具体。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系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建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因此上诉人李大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生国审判员  陶作科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