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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漆玉林、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玉林,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玉林,男,1965年4月19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栋1单元7楼12号。法定代表人:文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漆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维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8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漆玉林与维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漆玉林在仲裁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漆玉林与维博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当日就发生工伤事故,并由证人及维博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员送漆玉林到医院就诊,维博公司垫付了医药费。漆玉林在仲裁中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维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漆玉林承担举证责任。维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漆玉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维博公司与漆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漆玉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维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中,维博公司未参加庭审;漆玉林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其与其他十三人在机头镇劳务市场被维博公司工作人员李峰(音)、罗某某招聘到“沙河绿洲”项目做木工;同日,漆玉林受伤,其与另外六人将漆玉林送至工地大门口,由李峰(音)将漆玉林送至医院。2015年11月1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漆玉林与维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维博公司陈述,其系涉诉期间“沙河绿洲”项目的施工单位。漆玉林陈述,其在“沙河绿洲”项目上做木工,于2014年8月23日下午在“沙河绿洲”项目工地从高处跌落受伤;邓某系与其一起被招工的工人,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因邓某现在老家,路途比较远,无法出庭作证,故未申请邓某在诉讼庭审中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维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漆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漆玉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仲裁)、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漆玉林主张与维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除其陈述外仅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中,漆玉林未申请邓某出庭作证,漆玉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与维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证据,漆玉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维博公司劳动管理,从事维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漆玉林主张与维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维博公司确认与漆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维博公司与漆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漆玉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等。本案中,维博公司与漆玉林虽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漆玉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受维博公司管理,或维博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故双方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漆玉林主张其与维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漆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漆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益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