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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必音、蓝善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必音,蓝善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72号申请执行人韦必音,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蓝善依,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韦必音与被执行人蓝善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蓝善依偿还申请执行人韦必音借款65000元。因被执行人蓝善依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必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蓝善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蓝善依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蓝善依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25000元。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蓝善依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712元、申请执行费87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韦必音与被执行人蓝善依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对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次执行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1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定山审判员  唐新生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炳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