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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津晟商贸有限公司及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津晟商贸有限公司,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6-2号楼501室3-9,现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52号楼3单元1201室。法定代表人:单庆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98号I区D座4门202室。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津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1-913。法定代表人:牛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海埠288-1号。法定代表人:初元君。上诉人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华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庆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津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津晟公司)及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隆公司不支付案涉煤炭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瑞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瑞隆公司给付庆华公司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是错误的。瑞隆公司与庆华公司于案涉煤炭到港后,发现煤炭的含块率不达标。该批煤炭含块率也是本次交易是否能够达到买卖的初始目的重要因素,煤炭的含块率也影响着煤炭的发热量及煤炭品级。庆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瑞隆公司出具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交付的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指标70%以上含块率(30mm-80mm块)项上”,双方存在意见分歧,至今未能办理货物交接及结算手续,经与煤炭供应方协商,同意本批次货物在世昌公司所在地由双方人员共同进行分选并确定所供货物的确切含块率;同意分选后的煤炭每10%单位单价定位35元/吨,如含块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时,每减少10%块率,将从合同单价中扣除35元/吨;该函中明确表示含块率影响该批煤炭的最终定价,庆华公司发函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商变更该批煤炭价格的行为。庆华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诉讼其供货方津晟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筛选,并列瑞隆公司及世昌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判决应由津晟公司与世昌公司负责对案涉煤炭进行筛选,瑞隆公司及庆华公司予以配合(瑞隆公司并非筛分主体)。判决生效后,津晟公司与世昌公司并没有对案涉煤炭进行筛选。至今无法确定该批煤炭的含块率,即无法确定该批煤炭的单价。庆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瑞隆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一、瑞隆公司主张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发函确认煤炭每10%单位定价为35元每吨,如含块率未达标每减少10%将从合同单价中扣除35元每吨,代表合同中煤炭单价的变更,这种表述属于偷换概念,没有依据。首先,合同的煤炭单价已定从未变更;其次,之所以降35元,是因为瑞隆公司认为含块率有问题,从举证规则来讲,瑞隆公司提出的问题没有举证,只有瑞隆公司证明含块率确切数值时,方有权主张下调煤炭的单价,但瑞隆公司并未举证,且煤炭已经灭失,不具备举证的可能。二、一审事实清楚,瑞隆公司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人世昌公司主张。津晟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隆公司支付庆华公司货款22268264.34元;2、判令瑞隆公司支付货款利息3200537.22元(以货款22268264.34元为本金,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3、判令瑞隆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瑞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2013年9月2日,庆华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供应原煤30000吨,单价749元/吨,灰分≤7%,水分≤12%,挥发分28%-35%,发热量≥5500大卡,硫分≤0.8%,含块率≥70%;合同载明收货人为世昌公司、装船港天津港,到达港威海港:交货方式到货港舱底交货,交货时间2013年9月30日前;销方负责承租船舶、签订租船合同并支付相关海运费,该船舶装港产生的滞期费由销方承担,货物运输而发生的费用由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一票含税价、现汇,购方待验收完毕并当日内开具相应货物结算单,双方结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80%,余款待销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支付,数量以本批次到货港口出库地磅数为结算依据,过磅费用由购方承担;煤质奖罚:水分超出部分折吨,硫分每超0.1%时降价2元/吨,挥发分下限和上限每降低或升高1%时降低1元/吨,发热量低于5500大卡/千克,购方有权拒收,发热量大于5500大卡/千克,仍按749元/吨计价;以到货港购方出具的化验结果为准,化验费用由购方承担。如购方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付款一日按销方所在地银行出具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销方财务费用。上述煤炭是庆华公司从津晟公司以单价741元/吨购买,并于庆华公司、瑞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也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除付款方式为“购方待销方办理完成委托装船业务手续后支付本批次货款的60%,余款待购方验收完毕并开具相应货物结算单且收到销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外,其余合同条款与庆华公司与瑞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均一致。同日,瑞隆公司将上述煤炭以单价765元/吨,出售给世昌公司,并与世昌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购方现汇支付货款20%、余款待销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日支付、否则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财务费用”,增加了“对到货港化验结果有异议,请第三方CCIC或SGS检验机构化验结果为准”的内容,其余合同条款与庆华公司、瑞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均一致。2、2013年9月3日、4日,津晟公司与庆华公司签署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确认双方合同项下的该批煤炭自2013年9月5日起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庆华公司。同年9月8日,案涉煤炭经“海象”航次“17”运抵威海港。同年9月25日,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货物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同日,瑞隆公司向威海港出具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确认该批煤炭的所有权转移至世昌公司。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煤炭到港后的数量为29730.66吨。3、上述合同所载原煤系由津晟公司自天津港购进,装船前对煤炭含块率未作检查。煤炭到港后,世昌公司就煤炭含块率提出异议。经四方协调:2013年11月20日,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确认函,函件载明“鉴于交付的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指标70%以上含块率(30mm-80mm块)项上,双方存在意见分歧,至今未能办理货物交接及结算手续,经与煤炭供应方协商,同意本批次货物在世昌公司所在地由双方人员共同进行分选并确定所供货物的确切含块比率;同意分选后的煤炭每10%单位单价定位为35元/吨,如含块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时,每减少10%块率,将从合同单价中扣除35元/吨;同意贵司暂缓交付全同约定货物全额20%的货款,该款项作为保证金待双方解决完合同约定的含块比率后一并进行最终结算;因考虑到分选时间性、市场季节性问题,同意并认可贵司在进行分选并确认含块率数量的同时,可进行边加工边销售方式;如因货物质量问题使合同标的货物出现滞销货积压时,我方负责回购;收到本函后,贵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我方出具结算单,否则本函无效”。当日,瑞隆公司亦向世昌公司出具确认函,函件所载内容与庆华公司致瑞隆公司的一致。4、2013年11月25日,世昌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数量29730.66吨、结算单价765元/吨,并注明世昌公司开票信息。次日,瑞隆公司向庆华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数量29730.66吨、结算单价749元/吨,确认该批煤炭瑞隆公司向庆华公司结算的价税总额为22268264.34元,并注明瑞隆公司开票信息。5、2014年2月24日,世昌公司向瑞隆公司发出《通知函》(以传真方式),由于在相关煤炭尚未全部分选完毕的情况下,贵司私自撤走现场人员不予配合分选工作,违反双方共同在场进行分选的约定,使分选工作停止。鉴于该批货物在货权转移、结算单价的确定、货物品质的认可及联合分选问题上都未能及时得到很好的配合与协调,致使错过销售季节,影响该批煤炭的销售及市场销售价格。因此,其决定,退回本批次货物,望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函5日内派员办理退货手续,同时需支付煤炭在威海港存放期间所发生的港杂费等费用。同年2月26日,瑞隆公司向庆华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与世昌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函内容一致。同年2月28日,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回复,在双方对煤炭质量问题尚未定论的前提下,不同意退货并要求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同年3月14日,世昌公司再次函告瑞隆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负担港杂费等费用,瑞隆公司将其内容通知庆华公司,庆华公司复函再次表示不同意退货并要求瑞隆公司支付货款。同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世昌公司多次向瑞隆公司发函,要求其速派人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在此之前发生的各项费用,否则其将对该批煤炭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项首先用于支付发生的港杂费等。瑞隆公司接到通知后又向庆华公司发出同样内容的通知函。但四方就退货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8日,世昌公司向瑞隆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公司已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10点对该批煤炭依法拍卖,拍卖价款93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港杂费等费用,仍相差6620759.49元,望公司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相差的款项。瑞隆公司将上述世昌公司通知内容告知庆华公司。2015年11月6日,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包括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在内,瑞隆公司尚欠其货款33567521.74元,要求瑞隆公司于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偿付并承担付清日前的违约金。同年11月10日瑞隆公司向庆华公司复函称该批煤炭未能付款的原因是津晟公司提供的原煤质量存在问题,已被世昌公司拍卖,且拍卖款项不足以支付港杂费等,其将保留追究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称对于该批煤炭的质量问题,贵司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提起诉讼,对此其将积极配合,使问题早日得到解决。6、2013年11月末至2014年1月,津晟公司与世昌公司派员对案涉煤炭进行分选,未全部筛选完毕,此后,因津晟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返津,世昌公司催促瑞隆公司,瑞隆公司经由庆华公司,催促津晟公司继续分选煤炭,津晟公司未再派人前往。因津晟公司不履行煤炭分选义务,2014年9月24日,庆华公司将其诉至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津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诉争原煤进行分选,确定含块率;赔偿港杂费、倒短费、分选费、堆存费、管理费等305万元;瑞隆公司、世昌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等。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津晟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对货权主体为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现存放于威海港的涉案煤炭进行分选(至2013年11月20日,煤炭数量为29730.66吨);二、第三人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分选工作履行协助义务。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开始履行,如果被告与第三人威海世昌贸易有限公司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庆华公司、瑞隆公司、津晟公司及世昌公司间就案涉同一批煤炭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形成连环买卖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三份合同虽买卖标的及质量标准一致,但单价及结算方式不同,因此,各方均应按照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履行。案涉煤炭到港后,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了货物所有权转移通知书,案涉煤炭的所有权转移至瑞隆公司,瑞隆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照与庆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庆华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对案涉煤炭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最终收货方世昌公司对案涉煤炭的含块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70%的标准提出质疑,经四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案涉煤炭进行分选,每减少10%含块率将从合同单价中扣除35元/吨,同意暂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的20%,该款项作为保证金待双方解决完合同约定的含块率后一并进行最终结算。就上述内容庆华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瑞隆公司出具了书面的确认函,同时在函件中要求瑞隆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结算单,否则该函件无效。瑞隆公司于7日内向庆华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22268264.34元。自此庆华公司与瑞隆公司就案涉煤炭的结算问题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即2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暂缓支付。该变更意见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有效变更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瑞隆公司应当按照该变更后的约定,在向庆华公司出具结算单时即应支付80%的货款17814611.47元,其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庆华公司主张自开具结算单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但庆华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含块率的问题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向瑞隆公司主张全额货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瑞隆公司提出其既非发货方亦非收货方,不应对煤炭质量负责,在煤炭分选的问题一直未解决、货物的结算单价及货款金额无法确定、世昌公司提出赔偿等情况下,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货款一节,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瑞隆公司相对于庆华公司是合同的买方,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后达成的变更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庆华公司作为合同的出卖方亦应对煤炭的质量负责,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解决本案纠纷。在煤炭出现含块率不达标的争议后,庆华公司、瑞隆公司已就应付款的比例作出相应的变更,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瑞隆公司就含块率问题只享有拒付20%货款的抗辩权,其全部拒付证据不足。故瑞隆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约定向庆华公司支付80%的货款,瑞隆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瑞隆公司可依据其与世昌公司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向其主张权利。关于瑞隆公司提出案涉煤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庆华公司及津晟公司赔偿一节,首先,该抗辩意见中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内容,应属反诉的范围,但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次,其所提出的损失是世昌公司单方提出的,也是在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该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及损失产生的原因等均不清楚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责任主体。故瑞隆公司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津晟公司提出其不应为本案第三人一节,津晟公司及世昌公司均是在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前,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该院经实体审理后,认为该二第三人对本案庆华公司、瑞隆公司的诉讼标的均无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津晟公司该意见该院应予采纳。综上,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瑞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庆华公司货款17814611.47元及货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二、驳回庆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44元,由庆华公司负担33829元,由瑞隆公司负担135315元。二审期间,瑞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467号的卷宗中的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判决书及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1、庆华公司自己认可案涉煤炭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含块率与合同约定的含块率严重不符。这可能导致庆华公司对瑞隆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瑞隆公司并非分选主体,需要在分选结果出来后,确定案涉煤炭含块率后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3、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系连环买卖合同,瑞隆公司在中间只起到配合作用,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因案涉煤炭的含块率出现不达标问题,需要进行分选后确定含块率及煤炭价格,四家交易方需要确认含块率后方进行交易的下一步,故在没有解决货物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瑞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庆华公司也自认出具结算单行为系为了配合本案煤炭的分选工作,而并非系付款依据。经质证,庆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瑞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瑞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上述各个观点根本目的在于证明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瑞隆公司上述“煤炭的含块率出现不达标问题,需要进行分选后确定含块率及煤炭价格四家交易方需要确认含块率后方进行交易的下一步”、“这可能导致庆华公司对瑞隆公司根本违约”及“需要在分选结果出来后确定案涉煤炭含块率后决定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等证明观点可知,其承认涉案煤炭含块率是否达标需要进行分选后确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涉案煤炭含块率指标未明”。故对瑞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隆公司给付庆华公司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案涉证据,瑞隆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对“煤炭价格及结算”明确约定,“货到付款,一票含税价、现汇,购方待验收完毕并当日内开具相应货物结算单,双方结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80%,余款待销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60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案涉煤炭运抵威海港,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出具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同日,瑞隆公司向威海港出具货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将案涉煤炭所有权转移至世昌公司,故庆华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因世昌公司对煤炭的含块率提出异议,经四方协调,庆华公司与瑞隆公司通过相互出具《确认函》和“结算单”,一致达成了“暂缓交付20%货款、该20%货款待双方解决完合同约定的含块比率后作为保证金一并进行最终结算”的意见。即双方确认仅就20%货款的结算和给付进行变更,其他款项仍依照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瑞隆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亦系依照双方《煤炭购销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验收货物后确认结算货款的行为。因此,瑞隆公司应当给付案涉煤炭80%货款,原审认定瑞隆公司仅对20%货款享有抗辩权具有事实依据。瑞隆公司主张庆华公司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协商变更煤炭价格的行为,因至今无法确定该批煤炭的含块率,故无法确定该批煤炭的单价,故不具备给付货款的条件。根据庆华公司向瑞隆公司发出的《确认函》中“…同意本批次货物在世昌公司所在地由双方人员共同进行分选并确定所供货物的确切含块比率;同意分选后的煤炭每10%单位单价定位为35元/吨,如含块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时,每减少10%块率,将从合同单价中扣除35元/吨”的内容,庆华公司确有每减少10%块率,合同单价降低35元/吨的意思。但该函中又明确“暂缓交付20%货款,待双方解决完合同约定的含块比率后作为保证金一并进行最终结算”,即降价部分在解决完含块比率后在该暂缓交付的20%货款中最终结算,故该函中关于变更煤炭价格的内容对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关于给付80%货款的约定并未构成影响。瑞隆公司又称其发出的“结算单”并非付款依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一票含税价、现汇,购方待验收完毕并当日内开具相应货物结算单,双方结算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80%…”;庆华公司在《确认函》中表述由双方共同进行分选并确定煤炭的确切含块率、每减少10%含块率从合同单价中扣除35元/吨及暂缓交付20%货款等内容后,亦明确要求瑞隆公司“收到本函后,贵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我方出具结算单,否则本函无效。”而瑞隆公司即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向庆华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总价款为22268264.34元”。因此,瑞隆公司在庆华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仅表明其同意庆华公司针对煤炭含块率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亦系其依据双方《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进行的确认结算货款的行为。因此,瑞隆公司主张其发出“结算单”并非付款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隆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其给付庆华公司80%货款提出上诉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87.67元,由大连瑞隆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锦  弘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婧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