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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80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住所地泰州红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一楼A8052、A8053、A8055、A8056、A80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23137864。负责人:曹小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9233874-6。法定代表人:徐志扬,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官河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7261-7。法定代表人:孙德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志扬,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基,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7年5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徐志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德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2、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6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徐志扬辩称,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为其担保属实,请求调解解决。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被告孙德基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即违约,债权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及其负责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借款合同相应栏处盖章、签名。同日,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及其负责人、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志扬、孙德基分别在保证合同相应栏处盖章、签名、捺印。2016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9.352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志扬印章。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仅偿还2016年9月前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6日各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因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94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3525%,逾期加收50%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发放借款1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仅偿还部分利息,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亦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9.352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自愿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600元的主张,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德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9.3525%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3525%上浮50%计算;2016年12月20日、26日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已偿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利息各10000元应予扣除),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4600元。二、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对上述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20元,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兴农银杏产销专业合作社、泰州市福源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志扬、孙德基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9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XXX23)。审 判 长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