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力刚与侯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刚,侯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13号原告:刘力刚。被告:侯喜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力刚与被告侯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刚,被告侯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8746.52元、护理费4228.70元、误工费7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以上合计22628.52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9时,侯喜亮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丽辉红路灯道口处,因忽视瞭望将行人原告刘力刚撞伤。伤后刘力刚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费用。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侯喜亮负担全部责任,刘力刚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侯喜亮辩称,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不走斑马线跳栅栏造成的,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队调解时,因为原告的妻子骂答辩人,才没有达成和解。答辩人同意赔付医药费,但认为事故责任不完全在答辩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于保险人无法定免责情形;2.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误工费用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如果没有误工减少证明,则不同意承担误工费;4.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需达到二级护理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支付;5.交通费只支持住院及出院当日的,需提供带有时间的交通费票据;6.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2.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永吉县医院住院病例、病情介绍书、永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永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永吉县医院门诊治疗申请单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喜亮为×××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李阳为其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7年2月10日9时许,侯喜亮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丽辉红绿灯道口时,因忽视瞭望将行人刘力刚刮撞,刘力刚受伤。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侯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力刚无责任。同日,刘力刚被送至永吉县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其中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花费医药费8746.52元,髋部外伤在放射科检查花费87.92元。刘力刚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侯喜亮为刘力刚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刘力刚与两名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628.5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侯喜亮驾驶机动车将刘力刚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力刚无责任。侯喜亮抗辩事故是刘力刚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侯喜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侯喜亮的抗辩不予采纳。侯喜亮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力刚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侯喜亮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根据刘力刚提供的票据,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对刘力刚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刘力刚提供的永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为准,扣除侯喜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故对刘力刚主张的医疗费6746.52元(8746.52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力刚提交的放射科检查费87.92元,因刘力刚对该项费用并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力刚住院天数及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计算依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00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以永吉县医院的医嘱为准,刘力刚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故对护理费4228.70元(120.82元/天/人×35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以永吉县医院的医嘱为准,刘力刚住院3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因刘力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应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类的平均工资给付误工费,即月工资2627.92元或日工资120.82元。现刘力刚主张按照日工资120.82元给付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刘力刚要求的误工费7853.30元(120.82元/天×65天),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刘力刚未提交其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故对刘力刚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刘力刚要求的医疗费67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228.70元、误工费7853.30元,以上总计2232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力刚医疗费67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0246.52元中的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力刚护理费4228.70元、误工费7853.30元,以上合计12082元;上述二项共计2208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力刚。三、侯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力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246.52元;四、驳回刘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侯喜亮负担。如果侯喜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越 来自: